(2017)兵08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彦霖与易文轩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霖,易文轩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霖(曾用名李海燕),女,1978年1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文轩,男,2009年12月1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法定代理人:易开东(系易文轩之父),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彦霖因与被上诉人易文轩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彦霖、被上诉人易文轩的法定代理人易开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彦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由易开东承担,无论抚养费的多少,增减均与上诉人无关;2.(2017)兵90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月收入2780元,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月收入5000-6000元,即上诉人的收入是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收入的一半,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再支付抚养费有失公允。3.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学期间每周五下午放学至下周一早上上学期间,由上诉人抚养,寒暑假也是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虽未支付抚养费但已尽了抚养义务,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离婚时的收入与判决时未发生明显变化,又以被上诉人随年龄增长需支付的费用增加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这一因素在离婚时已充分考虑到,故将房子和汽车分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易开东。被上诉人易文轩辩称:1.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与易开东离婚时约定由易开东承担孩子抚养费,但上诉人不能为此不支付孩子抚养费。2.上诉人陈述其收入没有易开东高,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义务支付孩子抚养费。3.上诉人主张其周末照料被上诉人,但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孩子生活、学习的开支。4.离婚时,房子、汽车归易开东所有,但易开东需还贷款,该主张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被上诉人易文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彦霖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2.判令由被告李彦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的依据是被告每月收入2800元。被告认可自己每月收入2800元,但认为承担600元抚养费过高,如果要给付抚养费,愿意每月承担1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现在是小学一年级学生,平时要上作业辅导班,每月辅导费900元,还有各种资料费。被告不认可900元辅导费,经当庭向原告辅导老师电话核实,原告每月辅导费4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按期探视原告,于每星期五下午原告放学后将其接走,于星期一早上送原告到学校,探视期间被告承担了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认可原告法定代理人易开东现在的经济能力与离婚时的经济能力相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如果支付,应当支付多少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彦霖离婚后虽然没有直接抚养原告,但仍然负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易开东与被告李彦霖离婚时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易开东自理,但是该约定不能抗辩原告必要时向被告李彦霖主张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系小学一年级学生,其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支出高于学龄前时期符合客观实际,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费及教育费支出会不断增长。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易开东离婚时的经济能力与其现在的经济能力相当的情况下,由其单独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显然存在困难,故原告主张抚养费于法有据,且符合情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综合考虑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在探视原告期间承担了原告的相关支出,根据被告月收入2800元,该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彦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易文轩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彦霖、被上诉人易文轩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彦霖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易文轩抚养费,如应支付,支付的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李彦霖上诉主张,离婚调解书已确认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易文轩的法定代理人易开东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易开东的收入高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再负担抚养费,且上诉人每周五下午至周一上午及每年寒暑假已实际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抚养,尽了抚养的义务。加之,离婚时考虑抚养被上诉人的问题把车和房都分给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易开东。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易开东与上诉人李彦霖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由易开东自理,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不影响子女必要时向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主张超过原协议的合理要求,被上诉人现系小学一年级学生,其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支出高于学龄前时期,符合客观实际,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费及教育费支出会不断增长。在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易开东离婚时的经济能力与其现在的经济能力相当的情况下,由其单独承担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显然存在困难,故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于法有据,且符合情理,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在探视被上诉人期间承担了被上诉人的相关支出,根据上诉人月收入2800元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每月承担被上诉人抚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彦霖不承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彦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彦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矫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