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8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凌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刘小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凌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刘小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8035号原告:海宁市凌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仲文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坤,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小灰,总经理。被告:刘小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海宁市凌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电子公司)、刘小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刘小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泰电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743.40元,被告刘小灰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祥泰电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刘小灰。被告祥泰电子公司因生产之需向原告购买磁芯产品,为此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就产品的规格、交货方式、对账方式、付款期限、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刘小灰进行担保。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共供货37743.40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约定,付款期为月结90天,该款均已逾期。原告认为被告祥泰电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刘小灰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付款之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祥泰电子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刘小灰提供担保;2、对账单3份。证明:自2016年4月至同年9月,原告共供给被告祥泰电子公司价值37743.40元的磁芯材料;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祥泰电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7743.4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已确认与稽查系统相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祥泰电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刘小灰。原告与被告祥泰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祥泰电子公司磁芯产品,共计价款37743.40元。此款,被告祥泰电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祥泰电子公司收取原告供给的磁芯产品,应按约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小灰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祥泰电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凌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价款37743.40元。二、被告刘小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164元,由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刘小灰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刘小灰负担(由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刘小灰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俞金华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