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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建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刑终86号抗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建(曾用名赵国峰)。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8日批捕在逃,2015年10月15日被河北省魏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民警抓获,同年10月16日羁押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辩护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5)晋11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晋11刑终18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6)晋118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霞、杨小亮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赵建及其辩护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建伙同刘某甲、杨某甲、成某甲、王某甲、范某甲、蒋某甲、冷某甲、李某丙(均已判刑)、赵某甲、杜某甲(二人批捕在逃)、“二德”(基本情况不详)等人驾驶两辆面包车,从孝义市梧桐前营村刘某甲住处,窜至孝义市大孝堡乡东盘粮村东面的新农村建设工地,被告人赵建等人蒙面进入工地活动房内,将值班人员任某丙等人控制,刘某甲等人搬运活动房内的电缆线,当晚抢劫规格为3×70+1×15、3×50+1×25两种电缆线共计315米,所抢电缆线由刘某甲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李某甲,共卖得17000元左右。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缆线价值59175元。2012年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建伙同刘某甲、王某甲、杨某甲、赵某甲、杜某甲、二德等人驾驶两辆面包车、一辆三轮车,窜至孝义市大孝堡乡东盘粮村新农村建设工地。进入工地后,其中5人蒙面进入该工地活动房内,将工地值班人员李某甲、白某控制,被告人赵建等人当晚抢得规格4×120的电缆线461米,所抢电缆线由刘某甲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李某甲,共卖得63000元。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缆线价值174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2年2月29日晚,有五名蒙面男子持刀、木棍等工具进入他们所住的东盘粮新农村工地房间,不让出去,听到外面有人在偷东西。等那些人走后发现丢失461米电缆线,价值160428元。2、李某丁证明材料,2012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任某丙的电话称,在新农村建设工地旁活动房内的电缆线被抢了,有七八个人过去控制了值班人员,并把库房内的两卷电缆线也拿走了。3、孝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4、孝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附案佐证。5、证人任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2月29日4时40分许,他接到治安队马某的电话,电话里没说什么,之后马某和李某甲到了他家说工地上的电缆线被抢了,任某戌开着车带着他们三个和任某乙五人来到东盘粮新农村建设工地,发现电缆线丢失,看到值班室北侧已封的门被搬开,之后任某戌报了案。6、被害人白某陈述,2012年2月28日晚,他在东盘粮新农村建设工地的简易房内值班。29日凌晨两三点左右,他感觉门开了,刚要起身,看见一个戴黑色头套的男子拿木棍朝他头上打了一下,还让他睡下不要动,动就整死他,并用被子蒙着他的身体,又拿房间里的钢筋棍隔着被子打了他一下。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掀开被子看见没人了,就去隔壁找值班的李某甲,进去后见李某甲被蒙在被子里,他就把李某甲叫起来。当时他们害怕对方没有走远,等了十分钟左右,李某甲一个人回村里报了警。7、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他听工地的工作人员李某甲说,工地的电缆线被抢了,型号为4×120的,一共461米,每米单价为348元,总价值160428元。这些电缆线属于室外电缆线,专门装路灯用的。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负责新农村住宅工地这一块,所以知道丢失的电缆线型号是4×120的,共461米,是全新的,还没有使用。9、被害人任某丙陈述,2012年3月14晚,他和李某乙在东盘粮新农村建设工地旁的活动房内值班,到了凌晨2时许有两个人进来,李某乙就马上起身,对方有一个人打了李某乙一拳,还说别动,把手机拿来,然后他和李某乙就躺在床上,有一个人用手电照着他们的眼睛,另一个人拿了房里的一把铁锹。过了一会儿,他听见有人进了西面的活动房内,那屋住着三个工地指挥部的值班人员。期间,他听见有一个人说话是河南口音,他还听见有人从隔壁房内往出拽电缆线的声音。一直到了三点多,进来一个人让他和李某乙用东西把眼睛蒙住,他就用自己的衣服蒙住了眼睛,有一个人告他们不要动,大约十分钟左右那些人就走了,他就去了外面,叫喊住西面的人,并给他们村治保主任李某丁打电话,让李报警。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他在东盘粮新农村建设工地巡逻回到宿舍,过了十几分钟后他感觉门开了,刚要起身,有一个戴口罩的男子拿手电照住他,用拳头在他胸部打了一下,并说“闭上眼睛,小心要了你的命”,他就闭上眼睛,大概过了三十分钟左右那些人走了,他就赶紧报了警,当晚抢劫的人大概有十几个人。1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2年3月I5日晚,他和范某甲、范某乙三人在东盘粮新农村建设工地的指挥部活动房内值班,23时许他们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他听见范某甲叫了一声“谁”,他还没有反应过来就感觉有一个人抓住了他的手,并说“趴下,不要动”,又用被子蒙住他的头。大约10分钟后他听见外面有车,过了40分钟左右,他感觉到没有手电照了,就掀开被子,听见治安人员任某丙、李某乙在外面叫喊就跑出去,准备报案时,发现屋里的电话线被拔断了,他们的手机被藏起来,后来任某丙用他的另外一部手机联系了村治保主任李二峰和值班的治安人员。12、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二人陈述,与马静州陈述一致。13、同案犯王某甲供述,2012年2月的一天,刘某甲给他和二德打电话让他们到孝义市一起做收废品的生意,他们二人来了后就住在刘某甲的家里。过了三四天,他和刘某甲、杨某甲在一起的时候,刘某甲说没钱花了,到工地上偷点东西,他们就都同意了。第二三天,他们开着胖子的车出去转悠,最后选定一个工地上的电缆线,刘某甲和杨某甲说那个工地晚上有人看守,要多叫一些人,之后他们就联系了三四个魏县人。2月底的一天23时许,四个河北魏县的老乡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到孝义,他和刘某甲、二德、杨某甲、胖子等共九人开着胖子的面包车和一辆三轮车,一起去了那个工地,当时他和胖子在外面放哨,其他几个人下车后翻过一道木板墙进了工地,把偷下的电缆线从那个洞里拿出来放到了三轮车和胖子的面包车上。一个多小时后,刘某甲等人出来了,他们就一起回了刘某甲家,第二天早上胖子把电缆线都拉走了,那四个河北魏县的人也就开车回了魏县。当时工地上有值班的人,活动房内有灯亮着,具体有几个不清楚。事后,杨某甲往他的银行卡里打了2000元。2012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让到孝义,他去了后刘某甲说还要去工地偷东西,之后他和刘某甲、二德、杨某甲开着胖子的面包车去踩点。踩好点后的一天晚上,他、刘某甲、二德、杨某甲以及四个从魏县来的人、四个四川人开着两辆面包车去了那个工地,四个四川人和几个从魏县来的人戴着准备好的口罩,杨某甲和几个老乡先去活动房那里看电缆线是否还在屋里,并看有无人值班,杨某甲回来后说电缆线还在,有工地的值班人员在屋里睡觉。他们就商量下先偷电缆线,如果被发现的话就把工地的值班人员控制住。后来他们就去了活动房那里,偷电缆线时有一个值班人员从屋里拿着手电出来了,从魏县来的四个人去控制值班人员,当时有两间房里住着值班人员,他们从另一个房间里拿电缆线,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他们就把电缆线放到了车上,之后就一起回了刘某甲家中,快天亮的时候胖子来到刘某甲家中把电缆线拉走了,四个四川人、四个魏县的人也开车走了。第二天上午,刘某甲给了他850元左右,他就去了大同。他只知道他们进屋后,从屋里拿着钢筋棍之类的东西,控制得值班人员。14、同案犯刘某甲证言,2012年农历2月上旬的一天,他、王某甲、二德、杨某甲一起出去踩点,看到孝义去介休的路边一工地上有电缆线,王某甲和二德进工地里看了一下,踩完点后他和杨某甲就联系赵国峰(赵建)。当天下午,他向杨某甲借了一辆面包车,还联系了李某甲,说有点货卖给李。第二天晚上,他向安雪山借了一辆三轮车,0时许,赵国峰带着工具和人来后,他们先是把赵某丁开的车停到他租房子的院内,再分乘他借的那辆面包车和三轮车去了之前踩点的地方,去了之后所有人都进了工地,赵四儿和二德开始剪电缆,赵某丁和四五个其带的人放哨,剩下的人往外扛剪下的电缆线,干了十几分钟他看见电缆线旁边的一排房子里有灯亮了,赵国峰就带着他的几个人进了房间里,剩下的人继续偷电缆线。用了一个多小时后才把电缆线都剪开装到三轮车上,然后一起回了他住的地方。在回家的路上,他给杨某甲打电话叫杨去他住的地方过磅,杨某甲来了过完磅后,李某甲就把电缆线拉走了,这次以每斤22元卖的,共卖了62000元,李某甲当场给了赵某丁5000元,当晚赵国峰带的人就回老家了,剩下的钱是第二天上午李某甲给他送过来的,给钱当天,他和二德、杨某甲三人就坐车回了邯郸市,之后在邯郸的庞村见了赵某丁又给了赵31000元,他、二德、杨某甲、王某甲每人分了5000元。赵某丁知道来孝义干什么,他对赵某丁说就是来孝义偷电缆线,并让赵准备工具。2012年农历2月下旬的一天,他、二德、杨某甲、王某甲开着杨某甲的面包车出去踩点,走到孝义至介休的路上时看到路边有个工地,里面的电缆线在地上扔着,二德和杨某甲还进工地看了看。当天他和杨某甲就联系赵某丁叫赵过来和他们一起偷铜线。第二天晚上七八点,赵某丁开车带着七八个人来到他的住处,当时李某甲叫的四个四川人。0时许,他、二德、赵某丁、王某甲、杨某甲等人分乘两辆面包车去了工地上,去了后赵某丁的车停在公路上,他开着杨某甲的车在离电缆线3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他们一伙人就将电缆线拖到面包车上回了他的住处。在回家的路上,他给杨某甲打电话叫杨去他住的地方过磅,杨某甲来了过完磅后,李某甲就把电缆线拉走了,这次是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的,一共卖了17000多元。当晚杨某甲给了他10000元,他给了赵某丁5000元,给了四个四川人每人1000元,第二天李某甲又给了他7000多元,他给赵某丁的账户上打了2900元,剩下的5100元,他、二德、王某甲、杨某甲四人均分了。当晚回了他的住处聊天时,他才知道偷东西的时候被人发现了。15、同案犯杨某甲证言,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甲让他和其开车去拉些货,他就跟着去了,当时他驾驶的车,车里还坐着两个他不认识的男子,然后刘某甲就一直指路,让他开到了一个工地上,刘某甲和那两个人就进去了,他在车跟前站着,等了大约一小时左右,刘某甲等三人抱着一堆电缆线就出来了,他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刘某甲给了他500元。16、同案犯李某丙证言,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范某甲联系他说出去弄些钱,后来他和老土等四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孝义,他们把摩托车存放在孝义人民医院,之后一个河北收废品的男子开着面包车找到他们,一起去了前营村,后来知道还有一辆车跟着他们。次日○时许,他们两辆车相跟着一起去了孝义市的一个建筑工地,过去后看见工地上有人,等到凌晨一两点左右,他们一起下去开始拿工地上的电缆线,他主要负责把电缆线拉出来,并绕好放在车上,弄了大概半个小时,他们两辆车就一起拉着电缆线回到了前营村,他们每人分了1400元。当晚共有十几个人参与,其他人当时都戴着白口罩,他当时戴着黑色线帽,脖子上围着黑色的线套,作案的时候把车牌用迷彩布拦着,工地上有人看守。他们到了活动房附近时看见有一个人拿着手电筒照了一下工地,河北人的人就都冲到了活动房跟前,踢开房门,把里面的人控制住,接着出来一个河北的男子让他们赶快装,剩余的人就赶紧把电缆线装到车上。17、同案犯范某甲证言,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某丙问他去不去孝义市偷铜线,后来蒋某甲也给他打电话。当天17时许,他坐着李某丙的摩托车在柳湾道口和蒋某甲、冷某甲会合后一起来到孝义城内,把摩托车停在孝义市人民医院,然后四人去了跟前的沙县小吃吃饭,期间李某丙打电话让人过来接他们,后来就有人开着面包车过来,上车后开车的司机说去后只管干活,看人或别的事不用管。车行驶了20多分钟后在另一个面包车跟前停下,他听见有人说屋子里现在有人,等下几个人过去把屋子里的人看住,剩余的人去搬东西。紧接着六个人去了离他们10米远的工地,工地上的两间房子里都有人,有四个人进了一间,有两个人进了另一间房子,那些人进去几分钟后有人出来叫他们进去,他们剩余的人就全部进了工地的一个房子,把里面的电缆线都扛到车上,在门外有人专门用断线钳子剪他们偷来的电缆线,大概半个小时,他们把屋子里所有的电缆线都扛到了车上,然后就坐着两辆车去了孝义前营村一个居民院子里,有个人出来给了他们每人1000元。这些电缆线都是旧的,有六七成新,都是用黑胶皮裹着的,内为铜芯,有二百米长,直径有二厘米粗,型号不知道。18、同案犯蒋某甲证言,2012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丙给他打电话让和其碰面,去了后见范某甲也在,他就坐着冷某甲的摩托车和李某丙、范某甲一起去了孝义市人民医院,把摩托车存在医院里就去吃饭,饭后李某丙说一起去工地上偷电缆线。后来他们就坐了一辆面的去了那个工地,他害怕,没有进去,其他人都进去了。过了十多分钟,看见有人往外拖电缆线,他就过去一起拖,然后他们就坐着面的回了孝义城区。偷的电缆线是用黑色胶皮包着,直径有两公分,里面是铜芯,事后李某丙给了他1000元。他们当时坐着一辆白色的微型车,车牌用布蒙着。19、同案犯冷某甲证言,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某丙给他打电话说要到孝义偷电缆线,当天17时许,他、蒋某甲、李某丙、范某甲四人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孝义,在吃饭时河北人给李某丙打电话问在哪儿,过了约十几分钟,饭店外面有辆白色的面包车闪了几下车灯,他们坐上车后司机把他们带到一个村庄的空房间里,让他们先休息一下,过了一会儿房间里又来了三个不认识的男子。次日0时许,司机开车带上他们四人和两三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到了一个工地上,他们在工地上看了两三个小时,又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因为工地上有人看守,他们无法下手就又到了另外一个工地,另一辆车上的人让他、蒋某甲、李某丙、范某甲和他们车上的司机等着,剩余的人和另一辆车上的人去看东西了,过了约20分钟左右,他们车上的司机接到一个电话说让他们四人过去拿东西,他们走了约1里路,看见先前下去的那几个人在路边站着,跟前放着一堆电缆线,他们就开始搬,然后回到之前的地方,让他们等着。一个小时后,那些人回来了,给了他们每人1000元。偷的电缆线长约200米左右,直径粗3厘米左右,内为铜芯,约有5成新。当晚有几个他不认识的男子戴着帽子。20、同案犯成某甲证言,2012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赵某戌和杜某丁说借他的车要去山西办事,回来给他500元,他不放心赵某戌开车,赵就让他一起去,于是他就开车带着赵、杜二人出发,当走到邯郸市时,不知道赵某戌给谁打电话让在路口等着,车刚到了高速路口,又有四个人上了车。23时许,车刚过了介休五六里地的路程,赵某戌让他停车,并说让他在车上睡觉,赵某戌、杜某丁以及一个陌生男子戴着帽子和手套一起走了。过了三个多小时,这些人回来了,帽子和手套都不在了,然后他们就一起回去了。赵某戌在车上说这次没有挣下钱,等有钱了再给他。21、河北省魏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魏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民警在魏县泊口乡赵野冲村东头饭店内将被告人赵建抓获。22、河北省魏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赵建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该看守所羁押。23、(2003)冀漳狱释字第31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建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4、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李某丙、范某甲、蒋某甲、成某甲、冷某甲均已判处刑罚。25、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孝价证涉字(2012)35号、(2012)6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电缆线型号为3×70+1×15和3×50+1×25型电缆线价值59175元,型号为4×120电缆线价值174800元。26、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建的基本情况。27、被告人赵建供述和辩解,2012年3月份左右,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让到孝义一起盗窃电缆线,他就找了“光头”和另外四个人一起去了孝义刘某甲的住处。次日0时许,刘某甲、杨某甲和他们四个人、还有两个陌生人一起坐着一辆面包车和一辆三轮车去了孝义市郊区的工地,刘某甲、杨某甲、“光头”、还有一个陌生人从工地的围墙翻过去,刘某甲把工地的门用破坏钳子剪开后,他们就都进去了。进去后他看见一个小屋子旁边有一盘电缆线,刘某甲让他剪电缆线,他说不会,刘某甲就让他去外面车旁边放风。他出去20分钟左右,其他人就从里面出来了,都背着电缆线,之后他们就一起回到刘某甲的住处。回去卸电缆线的时候,“光头”说里面有人,他问有没有打人,“光头”说没有。当天晚上他们四人就回了邯郸市。过了两天,刘某甲给他打过3万元左右,他给了“光头”垫的租车钱和路上开支,剩余的钱他们均分了,每人分了4000多元,这次抢劫的电缆线是还未使用的新电缆线。过了大概20天左右,刘某甲又打电话叫他去孝义偷电缆线,他就联系赵某甲、杜某甲、成某甲、“光头”,“光头”还叫了两三个人,他们坐上成某甲的车一起来到孝义刘某甲住的地方,刘某甲这边也有七八个人,差不多一共有十五六个人。他们开着刘某甲院里停着的两辆面包车和一辆三轮车去了孝义郊区的一个工地,下车准备偷的时候发现里面有人,他们就又转到另外一个工地。刘某甲带着人先进去,然后给他打电话让进去,除了赵某甲、杜某甲在外面看车外,其余人就都进去了。进去后见刘某甲他们已经开始剪电缆线,有七八个人在剪线、背线,剩余的人不知道哪儿去了,大概十几分钟就完事了,之后就回了刘某甲的住处,他们从邯郸来的人直接回家了。回去大概三四天后,刘某甲给他卡里打了钱,具体多少忘了,除了给成某甲的租车钱和路上开支,他们每人分了620元,这次他没见工地上有人。28、本案在发还重审中,退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孝义市公安局认为,2012年3月15日赵建等人在作案过程中并未被人发现;经对被告人赵建提审,赵建供述2012年3月15日赵建等人在作案过程中并未被人发现,也没有发生控制工地保安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建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窃取公私财物被发现后对值守人员以暴力相威胁从而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在参与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赵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意见是,被告人赵建不仅联系多人,且雇佣车辆参与抢劫,积极参与控制值班人员,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从犯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审被告人赵建辩称其没有进屋控制人。原审被告人赵建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赵建主观上是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控制工地值班人员,对刘某甲等人控制值班人员的事不知情,其行为应定盗窃罪;2、本案中,提议、踩点、组织盗窃、销赃、分赃均由刘某甲、杨某甲等人实施,赵建只是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建在2012年3月15日的抢劫中控制值班人员的证据并不充分,在案证据仅有同案犯王某甲、李某丙、范某甲提到当天是河北的人进屋控制值班人员,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赵建有此行为。赵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否认其参与控制值班人员。故本院对原判关于2012年3月15日赵建参与控制值班人员的情节不予认定;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建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被发现后对工地保安以暴力相威胁以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赵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赵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从犯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经查,事前盗窃提议、踩点、组织盗窃、事后销赃、分赃均由刘某甲、杨某甲等人完成,赵建系刘某甲、杨某甲所纠集,在刘某甲的组织指挥下作案,故其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但综合全案,原判对被告人赵建的量刑偏轻,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赵建辩护人关于赵建主观上是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参与控制工地值班人员,对刘某甲等人控制值班人员的事也不知情,其行为应定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提议、踩点、组织盗窃、销赃、分赃均由刘某甲、杨某甲等人实施,赵建只是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赵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照明审判员  米守福审判员  杨蔚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