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广州惠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惠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722号原告:广州惠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建设村建设7组附1号。负责人:周兴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界兴路。法定代表人:刘玄,职务不详。原告广州惠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帮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天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最终决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3650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从2014年2月起计算至2017年5月止,具体金额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名称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厂区环氧地坪,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具体工程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厂区铺设地坪,承包施工面积约为700㎡(实际面积以双方测量为准),单价为人民币45元/㎡,总造价为31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及方式,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付款,应按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0.1%违约金”。后由于原告施工质量比较好,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1047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4700元,此后未再付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进行验收和决算,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取得被告的验收报告及做最终结算。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实际使用了作业区域,并且和他约定的12个月保质期已经超过。综上所述,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不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并拒绝结算,故起诉。被告天地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惠帮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份工程合同、2013年10月份工程合同、2014年1月份工程结算单,因被告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被告天地公司的厂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原告惠帮公司对该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勘验笔录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惠帮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原告惠帮公司单方制作的,无被告天地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签章、签名确认,其效力不及于被告天地公司,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天地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的原告惠帮公司签订《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系列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厂区环氧地坪;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工程颜色及类型:地面基础水性固化剂+环氧树脂砂浆地坪,承包面积:施工面积约为700㎡;单价45/㎡,金额31500元(含税);当本工程完成整体施工面积的100%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工程量总价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1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付款,应按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0.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帮公司进行了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再签订《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系列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颜色及类型:环氧树脂砂浆地坪,承包面积:施工面积约为830㎡;单价40/㎡,金额33200元(含税)。其他约定与上文内容一致。2014年1月16日,原告惠帮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该《工程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天地重工车间地坪漆工程;项目名称:环氧地坪,工程面积1060㎡,单价40,总价42400.00;项目名称:原地坪油漆清理,总价1000.00,合计肆万叁仟肆佰元整;留10%质保金额4240元整(一年后支付),本次余额应付:39160元整。原告惠帮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施工负责人处签名,“李国勇”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勘验,本院确认被告天地公司厂区车间内存在环氧地坪,该地坪已投入使用;被告天地公司已经长时间未开展生产活动,厂区内仅少数安保人员留守。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份《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系列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惠帮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亦系环氧树脂地坪的施工,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了二份《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系列合同》后采取简易方式签订的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该《工程结算单》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该部分工程的价款按《工程结算单》内容确定,其他义务应当按《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系列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上述《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系列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单》所对应的施工时间、施工面积、工程价款等均不一致,结合本院经勘验确认被告天地公司厂区车间内存在环氧地坪,本院确认原告惠帮公司进行了上述《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系列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单》项下工程的施工。原告惠帮公司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工程验收,但被告天地公司已使用了原告惠帮公司施工的地坪,依法应视作该工程验收合格。因被告天地公司已经长时间未开展生产活动,厂区内仅少数安保人员留守,现不能进行工程决算,但《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系列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单》均确认了工程款金额,且被告天地公司未到庭予以抗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对应的工程款之和即为总价款,即108100元。原告惠帮公司自认工程总价款为104700元,原告惠帮公司自认工程总价款小于上述证据所对应的工程总价款,该自认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惠帮公司自认被告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4700元,同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未付工程款为70000元。《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系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工程量总价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1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上文已论述工程视作已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全部超过了质保期;原告惠帮公司以被告天地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工作人员均已离开、在未收款前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可能导致更大的损失为由主张中止开具票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惠帮公司的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惠帮公司可中止开具合同项下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视作已经成就,被告天地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在被告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惠帮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开具合同项下发票。原告惠帮公司以《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系列合同》中“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付款,应按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0.1%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被告天地公司承担因未按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由于《地下停车场环氧树脂地坪系列合同》约定原告惠帮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按上文论述,原告惠帮公司虽可中止开具发票,但被告天地公司亦未违约,原告惠帮公司以被告天地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惠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程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惠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计946元,由原告广州惠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