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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中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郭中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134号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醴陵市国瓷路与醴泉路交汇处(国瓷艺术城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元,总经理。被告郭中香。委托代理人丁艳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中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被告郭中香的委托代理人丁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35.28㎡×1.2元/㎡/月×12个月=1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到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城尚品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房手续,并与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正式接管金城尚品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业主郭中香装修入住后,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提供服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缴物业费,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催缴物业费无果。遂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12个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1948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起诉状属实。但由于原告物业管理未到位,致使小区内电梯、消防栓等其他设施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自己家的窗户轨道变形也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处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交付方式:一次性预付全年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从通知交房之日起缴纳。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装修,2015年6月向原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认为原告物业管理未到位而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1948元。原告多次催问无果,遂于2017年7月6日起诉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物业管理费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948元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致使小区电梯、消防栓等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自家的窗户轨道变形得不到处理的抗辩意见,不构成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中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醴陵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948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何昌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雅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