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申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曹艳炜与李跃林、沈玉波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跃林,曹艳炜,沈玉波,宝鸡市联博钛业有限公司,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跃林,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霞,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曹艳炜,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环亚国际旅行社总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玉波,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宝鸡市联博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清姜路46号院(盛华大厦A座108号)。法定代表人:沈玉波,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谭建华,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住西安市雁塔区。再审申请人李跃林因与被申请人曹艳炜、沈玉波、宝鸡市联博钛业有限公司、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跃林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谈话录音资料和《关于签订还款计划的几点说明》作为新的证据,证明李跃林对曹艳炜与沈玉波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保证的意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判决仅凭李跃林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即认定李跃林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上,沈玉波与宝鸡市联博钛业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且宝鸡市联博钛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原审法院判决其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先由宝鸡市联博钛业有限公司向曹艳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李跃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曹艳炜提交意见称,李跃林提交的录音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于签订的几点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李跃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谭建华提交意见称,请法院尊重事实,依法调查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民事主体对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李跃林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理应知道作为“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本案审查期间,李跃林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和《关于签订还款计划的几点说明》无法证明其对“担保人”法律涵义存在重大误解或遭受胁迫等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李跃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还款计划》上明确注明其是“担保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保证的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判决李跃林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故李跃林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宝鸡市联博钛业有限公司向曹艳炜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谭建华与李跃林向曹艳炜提供保证担保,属于人的担保。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原判决是否认定宝鸡市联博钛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均不能免除李跃林的保证责任。故原判决依法判令李跃林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李跃林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李跃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跃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唐 辉代理审判员 侯林泉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佳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