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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庄建安与臧书芹、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安,臧书芹,王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383号原告:庄建安,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臧书芹,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子龙,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庄建安诉被告臧书芹、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书芹、王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臧书芹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子龙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臧书芹因归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因被告臧书芹未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子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臧书芹于当日在借条上添加“利息2.5%”。现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臧书芹、王子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臧书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庄建安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今借人臧书芹2013年3月29号”。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子龙在该借条上签“担保人王子龙2014.11.24321322199602270632”字样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王子龙签字担保后被告臧书芹在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处添加“利息2.5%”。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书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子龙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臧书芹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并据此标准自2014年11月24日起要求被告臧书芹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形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子龙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其为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臧书芹、王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书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建安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子龙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臧书芹、王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马迪锋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