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琪麟与武陟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麟,武陟县人民政府,张松才,祁风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行初49号原告张琪麟,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秦迎军,县长。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松才,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第三人祁风岭,女,汉族,1954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张琪麟诉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张松才、祁风岭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麟诉称,张琪麟认为三阳乡人民政府就其宅基地确权申请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4号行政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张琪麟于2016年5月6日收到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张琪麟以三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号行政决定和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以三阳乡人民政府和武陟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附带请求人民法院解决被诉行政行为所裁决的宅基地民事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张琪麟于2016年5月9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依法受理,案号:(2016)豫0821行初26号;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告知张琪麟,案件裁定移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至6月20日期间,张琪麟多次向修武县人民法院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案件办理情况,二法院互相推诿案件在对方法院,由对方法院审理。依据修武县人民法院下达的案件移送裁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移送案件的规定,2016年6月20日于张琪麟就该案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6)豫08行初75号。2016年8月6日张琪麟收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作出的以“张琪麟在一份诉状中对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张琪麟对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的不同行政行为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原告张琪麟的起诉”,但在案件书面审理过程中和裁定书中都没有就原告张琪麟应当如何分别起诉给予张琪麟指导和明确解释,也没有明确指出张琪麟更正起诉状内容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张琪麟依据(2016)豫08行初75号裁定,提交修改后的行政起诉状。张琪麟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侵害了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武陟县人民政府没有就张琪麟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履行确权职责,(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违反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79号)关于“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妥善平衡利益,公正作出裁决”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位于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的宅基地,现在四周相邻地块使用人认为:东临张松才(张振田之子)和郭小喜两家、北临原怀双(原为赵进财)、西邻原思庆和原思天(原怀长之子)两家、南邻张老壮。公安机关登记张琪麟户籍地址为:三阳乡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张琪麟爷爷张文礼共有三个孩子,就是张振亚(已于2014年去世)、老二张振祯(已于2013年去世)、老三张振祥(仍在世)。张凤娥系张振亚之妻,陈秀英系张振祯之妻。1973年张琪麟爷爷奶奶仍然在世时,张振亚(已于2014年去世)、老二张振祯(已于2013年去世)、张振祥弟兄三人,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对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权出让给了张振祥。关于此出让事实,2015年,张振祯的妻子陈秀英再次予以了书面确认。在张振亚生前的2012年,张振亚夫妻一致同意并将因分家析产归其所有的位于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权出让给了张琪麟所有。关于此出让事实,2015年张振亚的妻子陈凤蛾再次予以了书面确认。经三阳村委会调查确认,张振祥夫妻一致认同多年前已将归其所有的位于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权分家让给了张琪麟所有。2015年三阳村委会对此事实出具了书面证明。98号宅基地的实际情况是,在98号宅基地上,张琪麟爷爷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建造了原北屋房三间(位于现存东屋房北部),该房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由张琪麟父母拆除。该房屋所占地块,村集体从未收回过,张琪麟父母也从未放弃过使用权。张琪麟父母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建造了南屋房三间,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北屋房东山墙与现存东屋房东墙体在一条正南正北的直线上。当年,建造北屋房、南屋房和东屋房时,都得到了当时的村集体的认同。历次建造房屋时,宅基地的所有权都已归村集体所有,张振田夫妻都居住生活在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的东临。张振田夫妻对于张琪麟父母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是知晓的,并无异议。98宅基地东屋房建造房屋时,张松才、祁风岭夫妻都居住生活在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的东临,张松才、祁风岭夫妻对于张琪麟父母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是知晓的,并无异议。张琪麟主张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与其东临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的界址如下:a、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东墙墙体外沿外另加滴水宽度处,即张松才、祁风岭家北屋西山墙墙体外沿处,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宅基地南北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南正北走向。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以东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西为张琪麟家宅基地;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最西边边界;b、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南山墙墙体外沿处,向正东方向延伸直线位置,为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的最南边边界线。此边界线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东西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东正西走向。此正东西走向边界线以北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南无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张琪麟主张自己独立对于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的整体及其上的现存全部房屋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1985)意见,98号宅基地与东邻居的边界位置,应以历史实际划分和使用情况确认,也就是张琪麟主张的宅基地界址为准。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北、西、南三面邻居和附近父辈居住、同族父辈同村居民、现三阳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据,张琪麟二位伯母出具的关于98号宅基地历史及现存房屋权属关系等证明,以及张松才签字确认与张琪麟系东西邻居关系的书面等等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地证明了张琪麟关于98号宅基地情况的主张。综上,请求:第一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被告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如下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并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予以撤销:1、被告对于三阳乡人民政府在被复议行政行为中存在认定事实主观臆断、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况,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审查认定,没有尽到审查被复议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2、被告对原行政行为存在的明显的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下,未予以认定为违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79号)关于“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妥善平衡利益,公正作出裁判。”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3、判定被告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本府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法,并对其依法予以撤销。4、被告拒不依据复议申请人请求举行复议听证会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河南省人大第五十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5、被告在(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驳回原告宅基地确权申请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6、被告拒不确认和采信张琪麟向其提交的宅基地情况证据全部具备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具备张琪麟所指称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第二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张琪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宅基地情况证据全部具备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张琪麟所主张的证明目的;2、依据张琪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宅基地情况证据,以及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世纪七十年代尚存在的北屋房(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和目前依然存在的东屋房(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和南屋房(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所占地块及出路的历史和现在的实际使用及权属情况,依法确认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与东邻居张松才、祁风岭的宅基地的边界位置。依法认定张琪麟宅基地(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与其东临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的界址为:a、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东墙墙体外沿外另加滴水宽度处,即张松才、祁风岭家北屋西山墙墙体外沿处,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宅基地南北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南正北走向。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以东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西为张琪麟家宅基地;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最西边边界;b、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南山墙墙体外沿处,向正东方向延伸直线位置,为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的最南边边界线。此边界线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东西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东正西走向。此正东西走向边界线以北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南无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3、依据张琪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宅基地情况证据,依法认定张琪麟自己独立对于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的整体及其上的现存全部房屋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4、依法认定张松才、祁风岭依据户主为张振田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对于位于三阳乡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的宅基地主张拥有使用权违法。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因不服答辩人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6)豫08行初75号】,法院在阅卷后认为,原告在一份诉状中对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最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6年8月11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6)豫行终2740号】,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此裁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如对该决定书不服,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案号:(2016)豫行终2740号】生效后,现又以对答辩人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答辩人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因对三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2016)4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审理终结后作出[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在审理原告行政复议一案中,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受理后七日内向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三阳乡人民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8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8号中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政府将依法予以撤销。”因被申请人三阳乡人民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以撤销。所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松才、祁风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没有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琪麟因不服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2016)4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2016)4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违法;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2016)4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依法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政(2016)4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a、认定张琪麟独自对于三阳乡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的整体全部拥有法定使用权。b、认定张琪麟宅基地(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与其东邻居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的界址如下:张琪麟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东墙墙体外沿外另加滴水宽度处,即张松才、祁风岭家北屋西山墙墙体外沿处,为张琪麟与张松才两家南北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南正北走向。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以东为张松才家宅基地,以西为张琪麟家宅基地;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为张松才家宅基地最西边边界。张琪麟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南山墙墙体外沿处,为张琪麟与张松才两家东西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东正西走向。此东西走向边界线以北为张松才家宅基地,以南无张松才家宅基地;此东西走向边界线为张松才家宅基地最南边边界。4、鉴于本复议案件复杂,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件以听证的方式予以审查处理。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1、撤销被申请人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2016)4号《关于三阳村村民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就案件作出处理。2016年6月20日,原告张琪麟将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张松才、祁风岭起诉至本院,请求:第一诉讼请求,1、判定武陟县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特别是履行土地确权的领导、监察、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2、判定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的决定“本府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法,并对其依法予以撤销;3、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在一周内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对三阳乡人民政府做出的违法的土地确权行为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复议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宅基地确权请求依法作出完全支持的确权决定。否则,对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定负责人处每日一百元的罚款,直至武陟县人民政府完全履行完毕宅基地确权法定职责;并对其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情况在《大河报》上予以公告;4、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因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申请人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人民币10000元;5、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就其违法过错行为向原告做出书面道歉;6、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诉讼请求,1、判定三阳乡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特别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2、判定三阳乡人民政府做出的(2016)4号决定书中的决定“对申请人张琪麟作为申请98号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依法驳回申请”违法,并对其依法予以撤销;3、判令三阳乡人民政府,因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申请人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人民币10000元;4、判令三阳乡人民政府就其违法过错行为向原告做出书面道歉;5、判令三阳乡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立案后,张琪麟又增加张松才、祁风岭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张琪麟独自对于位于三阳乡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整体拥有法定使用权;2、依法认定原告与张松才、祁风岭位于三阳乡三阳村老大队街的宅基地的界址为:a、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东墙墙体外沿外另加滴水宽度处,即张松才、祁风岭家北屋西山墙墙体外沿处,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宅基地南北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南正北走向。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以东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西为张琪麟家宅基地;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最西边边界;b、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南山墙墙体外沿处,向正东方向延伸直线位置,为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的最南边边界线。此边界线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东西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东正西走向。此正东西走向边界线以北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南无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08行初7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琪麟的起诉。原告张琪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行终274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740号行政裁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7日,原告张琪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次诉讼。其中,对于原告张琪麟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张琪麟不服该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豫08行初49号复议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琪麟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本案原告张琪麟要求判定被告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并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张琪麟曾于2016年6月20日就要求“判定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的决定‘本府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法,并对其依法予以撤销”等多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经本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2740号行政裁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且武陟县人民政府(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明确载明: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张琪麟的诉讼请求,即使从2017年2月20日计算起诉期限,其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张琪麟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琪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 蕾审判员 乔洪立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尹 茵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