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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执恢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崔忠海、江文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忠海,江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恢37号之一申请人:崔忠海,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江文明,男,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崔忠海与被执行人江文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24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8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江文明有土地补偿款,我院于2017年3月7日前往桐城市龙腾街道陈庄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出具证明证明被执行人江文明土地补偿款已于2016年8、9月份发放完毕。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对被执行人江文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武夷花园分理处62×××77账户以12503元为限作冻结一年处理,实际控制金额为1244.15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姚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