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光翠、秦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李先刚,河南省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翠,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巧玲,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广,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台州市黄岩美途模塑有限公司钳工主管,住湖北省广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宝明,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东莞市咏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主管,住湖北省南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巧丽,女,汉族,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艾磊创兴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师,住湖北省广水市。诉讼代表人:秦广,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台州市黄岩美途模塑有限公司钳工主管,住湖北省广水市。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金,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154号。负责人:黄永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刚,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住河南省桐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1幢1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李建松,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刚、河南省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当庭责令上诉人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撤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财保卧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50000元赔偿责任(不服数额为30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死者秦自华为农业户籍,其提供的居住地南漳县城关镇李家院村距离县城距离超过3公里,该村的国家统计局的行政区划代码为420624100223220。村委会居住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章,也未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和公安户籍部门作出的相关证明。拉丝厂也未提供有关主体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法院没有查明挂车的投保情况。挂车若投保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未阐明计算依据。针对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的上诉,财保卧龙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司机李先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院判决范围,上诉人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针对财保卧龙公司的上诉,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辩称,财保卧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先刚、新鑫货运公司未答辩。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原告办理受害人秦自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705283.31元;2.由财保卧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李先刚、新鑫货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6时5分许,李先刚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车从郝店驶往广水方向,沿牛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土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同向行驶由受害人秦自华驾驶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秦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秦自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医院在受害人入院当日即向原告下达病危通知书,后经医院多日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8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先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R×××××号)登记在新鑫货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财保卧龙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保卧龙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2月7日16时05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郝店驶往广水方向,沿牛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土关。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李先刚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货车;秦自华驾驶手扶拖拉机。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李先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五、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六、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102424.34元。七、处理丧事近亲属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用数额:10959.3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19天=950元。九、护理费金额: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1138元÷365天×护理天数19天×护理人数1人=1620.88元。十、受害人秦自华户籍性质:农业户口。十一、受害人秦自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城镇。十二、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赔偿年限19年(年满60周岁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513969元。十三、丧葬费的金额:47320元/年÷6个月=23660元。十四、原告全部损失: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累计653583.52元。十五、事故车辆豫R×××××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财保卧龙公司。十六、事故车辆豫R×××××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财保卧龙公司。保险限额1000000元,免赔率0%。十七、事故车辆豫R×××××号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强制保险期限: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2016年4月24日0时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十八、豫R×××××号半挂牵引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保卧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20000元。十九、豫R×××××号半挂牵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卧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原告总损失653583.5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20000元)=533583.5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李先刚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先刚为豫R×××××号半挂牵引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挂靠在新鑫货运公司名下,其由李先刚实际支配运营,对事故的发生新鑫货运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新鑫货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李先刚为受害人垫付的44636.40元费用其承诺自愿赠与原告,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提出异议,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李先刚为豫R×××××号半挂牵引车在财保卧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卧龙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玲各项损失653583.52元。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李先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在原审提交了新鑫货运公司在财保卧龙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载明,李先刚驾驶的豫R×××××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财保卧龙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秦广与其用人单位台州市黄岩美涂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秦宝明与其用人单位东莞市咏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其每月工资为13000元,秦巧丽与其用人单位深圳市艾磊企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上诉人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26元。还查明,上诉人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自愿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死者秦自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秦自华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上诉人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在原审提交的南漳县李前德拉丝厂的营业执照、南漳县李前德拉丝厂的个体经营者李前德出具的证明、李前德与秦自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南漳县城关镇李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漳县李前德拉丝厂出具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秦自华生前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在南漳县李前德拉丝厂工作的事实。即秦自华生前一直从事非农业的固定工作,其收入也较为稳定,不以务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卧龙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卧龙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挂车的投保情况,挂车若投保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先刚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车在财保卧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号半挂车在财保卧龙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挂车系在主车的同一家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上诉人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的经济损失在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财保卧龙公司在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卧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秦广、秦巧丽、秦宝明三人均在外地务工,上诉人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在原审提交了秦广、秦巧丽、秦宝明三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原审法院依据秦广、秦巧丽、秦宝明三人的日平均工资确定秦广、秦巧丽、秦宝明三人的误工损失,以及依据上诉人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提供的正式票据确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财保卧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计算依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5800元,王光翠、秦巧玲、秦广、秦宝明、秦巧丽应负担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利审判员 张 欢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