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梁某以15颗麻古抵700的方式偿还徐某的欠款。2017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杨某家里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2.59克的毒品冰毒卖给郭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梁某身旁,梁某的黑色耐克牌的包包上查获一小袋净重1.74克的毒品冰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笔录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重庆巴南区的家中,以15颗麻古抵700的方式偿还徐某的欠款。2017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和吸毒人员郭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巴南区杨某家见面。17时许,在杨某家里,梁某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2.59克的毒品冰毒卖给郭某,郭某将400元放在梁某面前的茶几上。交易完成,郭某欲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郭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从梁某面前茶几上查获上述毒资,从梁某身旁,梁某的黑色耐克牌的包包上查获一小袋净重1.74克的毒品冰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杨某、全某某、杨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检查、称量、取样、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4.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即从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结晶4.33克,作案工具白色NOAIN手机一部。(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