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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宝森与被告王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森,王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060号原告:白宝森,男,201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吕改芳,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尊成,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杨村*组***号,系被告公公,身份证号:6101221953********。原告白宝森与被告王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森法定代理人吕改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利,被告王维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8.75元加上做磁共振的600元(含原告垫付的1000元)共计3938.75元,陪护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待定,以上总计122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维驾驶陕西省A878820电动自行车沿蓝田县县城海红小区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虹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白宝森发生碰撞,后原告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枕骨左侧骨折。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王维辩称:事发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海红小区门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快到海红小区大门口,适逢不满4岁儿童白宝森的母亲和另一女孩及其母亲,由南向北行走;该女孩突然自东向西横穿马路,被告远处发现后及时减速,该女孩顺利通过,被告看到白宝森母亲拉着他的手,被告才很慢的继续往前走,突然间白宝森从他母亲的手里挣脱,急速追赶那个女孩,直接横穿马路,因为被告车速较慢就直接刹住了车,但是白宝森还是碰到了车的前侧平倒在地。被告给白宝森母亲说你为什么不拉着孩子,白宝森母亲说她没拉住,同行女孩的母亲说怪自己没把女孩拉住才出了这事,当时在场的人看白宝森不要紧,就没有报警,后来在医院,白宝森的母亲报了警。交通事故认定书把白宝森从东向西改为从西向东横过马路,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应当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蓝公交认字[2017]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部分不认可,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与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时间、项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600元CT检查费用预交金凭据有异议,因该预交金凭据不是正式收费收据,故对该预交金凭据不予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费用300元票据有异议,因出院医嘱为:院外口服五维赖氨酸,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费用300元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维驾驶陕西省A878820号电动自行车沿蓝田县县城海红小区门前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虹小区门前路段时,适逢白宝森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因王维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电动自行车与白宝森碰撞,造成白宝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宝森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白宝森被送往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508.75元,被诊断为:枕骨左侧骨折。出院医嘱:西安市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看护,预防摔伤;2、1周后复查头部CT,院外口服五维赖氨酸;3、注意观察患儿精神反应,如出现意识不清、呕吐、抽搐等情况及时就诊;4、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我科随诊。出院健康指导记录载明:平衡营养。被告垫付了门诊检查费170元,住院费1000元,住院一卡通押金100元,被褥、电壶押金100元,共计137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228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其中80%即7382元,再除去被告垫付的1000元,请求赔偿6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前,经本院住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反悔拒绝领取调解书,开庭审理中,因原告拒绝调解,故未能再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宝森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维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白宝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以确认的数额为准,经计算为3508.7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出院医嘱载明:加强看护,预防摔伤。不能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请求,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00元/人天×4天×1人=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其提供出院健康指导记录载明:平衡营养,不能作为出院后请求营养费的依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营养费为30元/天×4天=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按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次数酌情认定为4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支持医疗费35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548.75元。被告王维依据其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84.12元,剩余部分由白宝森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宝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84.12元(含已垫付的1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白宝森负担75元,由被告王维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