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郭良西与陈世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西,陈世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77号原告:郭良西,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陈世坚,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郭良西与被告陈世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世坚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72800元(利息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2016年11月10日止,共计52个月,之后的利息暂不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世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陈世坚以债务到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郭良西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11日,郭良西将借款支付给陈世坚,陈世坚出具两份《借条》交由郭良西收执,其中3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7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陈世坚口头承诺2个月后还款付息,但未依约履行,之后郭良西一直向陈世坚及其家人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世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陈世坚向郭良西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约定:“现借款人陈世坚因生意需向郭良西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利息无利息,届时不能如期还款及利息,若发生纠纷,由厦门市海沧区法院管辖。特立此借条为凭。”另一份《借条》约定:“现借款人陈世坚因生意需向郭良西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利息2%,届时不能如期还款及利息,若发生纠纷,由厦门市海沧区法院管辖。特立此借条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世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对郭良西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陈世坚于2012年7月11日向郭良西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立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郭良西可以催告陈世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良西向陈世坚催讨借款,陈世坚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向郭良西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30000元借款为无息借款,7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关于利息明确约定为“利息2%”,即7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400元。郭良西主张7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但是该主张与《借条》上的书面约定不符,该主张也未能得到陈世坚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郭良西向本院主张70000元借款的利息72800元,但未主张起诉催告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其中1400元的利息主张。综上所述,对于郭良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良西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元。二、驳回原告郭良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郭良西负担1552元,由被告陈世坚负担2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清龙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