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杨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峰,杨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081号原告:孙海峰,男,1990年8月21日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杨龙,男,1988年9月12日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孙海峰与被告杨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9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2015年购买新车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大概于2015年7、8月份将现金92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因无钱偿还,于2017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依法呈诉贵院,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杨龙因买车需要于2015年向原告孙海峰借款92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杨龙出具的欠条为凭。此款被告杨龙未能归还,现原告孙海峰要求被告杨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偿还原告孙海峰借款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瑞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