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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负责人翟秀兰,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增2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一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注销土地登记公告》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津02行终318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津0110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的负责人翟秀兰、委托代理人王有银,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志、王寒松,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臻、侯一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占用的土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内,该土地原由天津市东郊区万辛庄街群力自行车门市部使用。针对该块土地,1985年9月17日群力自行车门市部作为乙方与甲方张贵庄生产大队签订《购买大队地产契约》,双方约定:“甲方为支援筹建新兴集体商店同意将村南跃进北路东侧(队产)房屋及地基出售乙方扩建商店,双方言明房地基价款为人民币肆万元整,产权归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乙方建筑……”。该地产契约中的乙方群力自行车门市部为集体企业,于1982年5月21日成立,成立时的主管部门是万新街道办事处,翟玉树为企业负责人。1990年9月该门市部歇业,1991年6月18日由其当时的主管部门天津市东郊区万新劳动服务公司(杜庄居委会)申请对其注销登记,并明确表示负责门市部的一切善后债权债务等清理工作。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为合伙企业,于2001年5月9日由翟玉树之女翟秀兰、翟秀荣、翟秀凤、翟秀丽四人合资组建,翟秀兰任该企业的事务执行人。2000年左右,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变更说明》、《土地权属核定申请书》等登记申请材料。在其提交的《变更说明》中,原告称:“原‘群力自行车门市部’因未年检已被工商局撤销,现变更为‘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在《土地权属核定申请书》中原告称:“坐落于张贵庄村内原门市部,由翟玉树于1980年购买地上物,后于1985年与张贵庄生产大队签定购买地上物产权协议,原东丽区群力自行车门市部名称变更为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变更后无债权债务。现申请由群力商贸中心进行土地登记。”2000年3月31日经调查审核,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颁发东丽集用(2000)字第023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核实过程中发现,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与群力自行车门市部不具备关联主体关系并存在提供登记材料不真实的情况,2015年4月13日,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将此情况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拟撤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15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同意请示的批复,并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办理撤证事宜的委托书。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写明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情形,注销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的东丽集用(2000)字第023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交回该使用证。如对决定不服,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不服,先后两次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复议,第一次复议以翟秀兰为申请人提出,因《注销土地登记公告》是针对合伙企业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作出的,而非翟秀兰个人,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次复议以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为申请人提出,经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认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2、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是2001年5月9日由翟玉树的四个女儿设立的合伙企业,而与村委会签订购买涉诉地产契约的主体为群力自行车门市部,该门市部属于集体企业,已于1991年6月18日由其当时的主管部门天津市东郊区万新劳动服务公司(杜庄居委会)申请注销登记,门市部的一切善后债权债务等清理工作亦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与群力自行车门市部并无关联关系,亦非由群力自行车门市部变更而来。而原告在办理土地权利登记时称原“群力自行车门市部”因未年检已被工商局撤销,现变更为“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如有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承担,该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故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情形。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履行了发现异议、调取工商登记档案、向区政府请示等程序后,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公告》,注销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的东丽集用(2000)字第023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并予以公告。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诉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负担。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请求撤销(2016)津0110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通过合法申请,在办理证件过程中完全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内容提交了全部办证手续,经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合法取得东丽集用(2000)字第023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情形;2、上诉人提交了于某及原群力自行车门市部上级单位的证明,证实购地行为系翟玉树的个人行为,与原群力自行车门市部无关,故其挂靠企业注销后无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上诉人依法申请办证,不存在任何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3、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调查员顾某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材料,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时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曾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调查并表示《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注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因为上诉人与拆迁部门就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导致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1、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在其提交的《土地权属核定申请书》中载明“原群力自行车门市部名称变更为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而我局调取的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和群力自行车门市部的工商档案显示,两个单位不是关联主体,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2、我局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区政府作出批复并出具委托书要求我局办理撤证事宜,我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公告》,依法进行了注销,并送达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我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的注销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5谈话录音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0年3月25日,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除提交了《变更说明》、《土地权属核定申请书》等登记申请材料外,还提交了天津市东丽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规划用地说明》及签订《购买大队地产契约》时原群力自行车门市部的另一代表蒋同奎的《证明》。村委会的《规划用地证明》载明:“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系张贵庄村属企业,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使用坐落在东丽区××村的土地,约600平方米。该企业使用该宗土地符合本村规划,并拥有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所有权归村委会。如果出现权属争议,由村委会负责协调解决”。蒋某在《证明》中陈述,1985年9月翟玉树出资人民币四万元在张贵庄大队购买了房地基一座,其系群力自行车门市部副经理,与法定代表人翟玉树一起办理购买房地基手续,群力自行车门市部及经营场所一直由翟玉树经营使用。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本案中,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交了《变更说明》、《土地权属核定申请书》、《规划用地证明》等一系列的申请材料,从上述材料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有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故意;且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仅凭“群力自行车门市部”与“天津市东丽区群力商贸中心”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二者不是关联主体,并未进行其他相关权属调查,就注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此外,无论上诉人登记时是否符合登记条件,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已经予以登记,上诉人十几年来一直使用该土地,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土地权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注销上诉人的土地权利,直接影响上诉人在土地征收中的权益,亦显失公平。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上诉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公告》;三、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