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尧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尹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尧东,尹红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981号原告:李尧东,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夏邱镇李家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红卫,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大吉林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负责人:王冬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扬衡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尧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尹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尹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5406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8时50分许,尹红卫驾驶鲁F****8号小型轿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兰线神仙洞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李尧东驾驶的自有的鲁Y52Q**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尹红卫、李尧东及乘坐李尧东车人的殷祥述、左晶伤。2016年10月15日,此次事故经莱州市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尹红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尧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祥述、左晶无事故责任。鲁F****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告诉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法赔偿原告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尹红卫辩称,对原告告诉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061.20元,包括有:医疗费29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车损49600元、评估费1500元。提交连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车损鉴定报告、发票等。被告尹红卫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评估费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认为原告车损为444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97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提出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的结果改变了原来的结论,故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应由其自负。山东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为44432元、评估费39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7393.20元,包括医疗费29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车损444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4961.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此支出的评估费3970元应当按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尹红卫驾驶鲁F****8号小型轿车与对行李尧东驾驶的自有的鲁Y52Q**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尹红卫、李尧东及乘坐李尧东车人的殷祥述、左晶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F****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中符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以7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尧东的经济损失47393.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432元的70%计款29702.40元,合计34663.60元。二、重新鉴定的费用39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779元(已交纳),原告承担1191元,由原告将应负担的鉴定费直接给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以上一、二项兑除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347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计391.50元,由被告尹红卫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姜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