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玉琦、张菊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玉琦,张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玉琦,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菊英,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黄玉琦、张菊英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沪02行初375号行政裁定,对黄玉琦、张菊英的起诉不予立案。黄玉琦、张菊英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沪行终72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黄玉琦、张菊英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毛宜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玉琦、张菊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黄玉琦、张菊英在诉状中写明,其房屋正在遭受静安区政府的侵害,并且仍然在继续,随时会对黄玉琦、张菊英的生命权和财产权造成重大伤害,根据宪法、行政诉讼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黄玉琦、张菊英提起的诉讼,法院应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黄玉琦、张菊英虽然主张静安区政府实施侵害其房屋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且静安区政府也没有为黄玉琦、张菊英修复房屋的法定职责。因此,黄玉琦、张菊英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对黄玉琦、张菊英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玉琦、张菊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玉琦、张菊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毛宜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孙辉妮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