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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诉雒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雒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3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负责人:康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雒某。被告:高某(系雒某前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雒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雒某、高某偿还借款本金139152.56元,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1471.21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执行日止;2.诉讼费用由雒某、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雒某向邮政银行提交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申请贷款额度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影棚。2014年1月22日,邮政银行与雒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雒某向邮政银行借款30万元,期限60个月(2014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年利率8.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依约定给雒某发放借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雒某在2017年1月22日本期还款日到期后,未依约还款。1月22日,客户经理电话联系雒某还款时电话关机,上门催收时店面关门无法联系;电话联系其配偶高某时,高某称自己也未见雒某,要想办法联系。1月23日,上门催收时,高某称雒某突然去了外地,联系不上,自己先想办法归还银行借款。但在以后几天的催收过程中,了解到雒某在当地因不良嗜好欠账金额较大,因无力偿还借款逃避债务去了外地,现完全与任何人失去联系。高某称因雒某借款较多,自己筹款较为困难,让银行宽限几天;因临近春节,邮政银行答应客户在春节后归还。2017年2月3日,邮政银行上门催收,高某称因雒某在亲戚朋友各处借钱较多且未归还,造成影响较大,导致自己筹款困难,亲戚答应的款也没有到位,让再等几天自己想法筹钱。经过多次催收,雒某已完全失去联系。因雒某欠账金额特别巨大,高某称自己现在无偿还能力。雒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而且在上门催收时躲避不见,因此,为维护邮政银行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以拍卖抵押物来偿还借款本息,请支持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雒某未作答辩。高某未作答辩。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雒某、高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目的:2014年1月10日,雒某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30万元。经审查,该证据为原件,其上有“雒某”、“高某”的签名捺印,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雒某、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雒某合法经营,符合贷款条件。经审查,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抵押房产符合条件。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贷款符合条件,已经成功发放。经审查,他项权证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其他证据为原件,其上有“雒某”或“高某”的签名捺印,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雒某、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7份。证明目的:贷款逾期后,邮政银行上门催收,高某接收函件后签了名。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原件,其上有“高某”签名,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雒某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30万元,高某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声明:“本人是借款人雒某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本人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质)押物抵(质)押,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4年1月22日,邮政银行与雒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贷款用途为“实景棚装修”;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5%;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政银行与雒某、高某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雒某、高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秦安县住房一套提供了抵押担保。当日,邮政银行给雒某发放借款30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60月(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后至2017年1月22日,雒某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归还了到期本金和利息,此后,再未按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39152.56元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为此,邮政银行于2017年1月26日至3月22日,七次给高某发出催款函,但仍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雒某向邮政银行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雒某虽然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了2017年1月22日之前到期的本息,但此后经多次催收,再未按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39152.56元及其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因此,邮政银行有权提前宣布到期收回贷款,要求雒某立即清偿。故邮政银行要求雒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9152.56元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申请该笔涉诉借款时,高某与雒某系夫妻关系。高某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声明:“本人是借款人雒某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本人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质)押物抵(质)押,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因此,应当认定涉诉借款为高某与雒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邮政银行要求雒某与高某共同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雒某、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39152.56元及其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雒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平安审 判 员  李玉红人民陪审员  杨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雒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