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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冉庆军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庆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715号原告:冉庆军,男,195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域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弘扬大厦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6437583B。负责人:罗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华(实习),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庆军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电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陈雨华(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8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6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86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6时许,马道顺驾驶牌号为皖xx的拖拉机,在灵璧县灵城镇迎宾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25081.29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天。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道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本公司认为本案肇事驾驶员应该追加为第二被告,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是否已经赔偿原告是不清楚的。马道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本公司仍有追偿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肇事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6时许,肇事驾驶员马道顺驾驶皖xx号变形拖拉机,沿灵璧县灵城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八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马道顺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济安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5081.29元。出院医嘱为适度休息3个月、手术后3月和6月复查X片等。2017年4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髋部损伤遗有左骼骨翼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肇事驾驶员马道顺驾驶的x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16日,灵璧县人民政府批复,撤销叶庙行政村,成立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叶庙社区居委会,原叶庙村村民整体转为社区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叶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为医疗费25081.29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585.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应当为住院天数38天+休息90天=128天,原告要求按120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50元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88元/天进行计算,即120×79.88=9585.60元;3、护理费4617.76元。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1.52元/天进行计算。原告共住院38天,即38×121.52=461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共住院38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140元;5、伤残赔偿金583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156×20×10%=583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65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以肇事驾驶员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限额为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515.36元。两项合计87515.3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住院38天、每天20元赔偿交通费760元的主张,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在赔偿医疗费10000元之后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主张应该追加本案肇事驾驶员为第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原告未将肇事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该意见依据的是行业准则(规范),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综合确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庆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515.36元;二、驳回原告冉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原告冉庆军负担165元,被告都邦财险黔江支公司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电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姚玉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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