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越与印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越,印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707号原告:吴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旭,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越与被告印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娜律师、被告印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95.3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被告及其他几人通过微信、QQ通讯软件相约至江宁学校踢足球,在踢球过程中,原告带球向前跑,被告在原告后方奔跑,被告突然故意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左肩落地骨折。事发发生后,被告表情淡然且莫然离开。原告报警并被送至医院急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其踢足球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遵循足球运动规则,其对损害结果无过错。而被告存在主观故意且严重违反规则,原告受伤、伤残后果与被告实施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病历、自管病卡、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收费票据、出院小结、户口簿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等。被告印旭辩称,江宁学校系一家公司向学校租赁以供公司员工踢足球,因员工人数不够,故该公司员工在微信、QQ等网络群组发布公告召集人踢球。2016年8月11日当天,其确实根据朋友的微信群组中发布的踢球公告至江宁学校踢球。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一共一起踢过四次足球,此前三次并未发生冲突。其认可因为踢球与原告发生碰撞。事发时,系其与原告在抢位过程中,其右肩碰到原告的左肩,原告倒地受伤。但其认为踢足球是高风险运动,原告与其均为成年人,参加踢球应当接受对抗后产生的后果,其行为亦是足球竞技中的合理碰撞。另外,原告受伤后其并未冷漠离开,还给原告喷了镇痛药物。原告报警后其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原告一直未来派出所处理,其等待了六七个小时才获准离开。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1日下午19时许,在本市江宁学校内,原、被告参加了即时通讯网络群组组织、发布的非正规足球对抗赛。在比赛中,原告带球向前跑,被告在原告后方奔跑,双方争抢足球时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右肩撞到原告左肩,原告遂摔倒在地。事发后,原告报警并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并于2016年8月13日入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行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后于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3日再次至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1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103.6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017年1月4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意外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2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法衡[2017]临鉴字残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越遭外力作用受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向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首先,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足球比赛中因争抢足球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右肩撞到原告左肩,原告遂摔倒受伤。但足球运动作为一种激烈的、高风险对抗性体育竞技运动,争抢、碰撞为比赛中的正常现象,原、被告作为数次参加此类体育运动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于此类体育运动所可能导致的风险充分知晓。双方通过网络即时通讯软件群组发布的信息,自愿参加足球竞技,比赛过程中既是风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风险的潜在承担者,对于相关风险也应当自行承担。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在踢球时,严重违背足球运动规则,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下,就难以认定被告有过错。故原告在参与踢球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然而,被告认可的其在比赛中因争抢足球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这一行为与原告倒地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确有事实联系,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亦导致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如若均由原告自行全额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故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予以分担为宜。其次,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103.6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42元、误工费13,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过错,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前述损失共计146,319.64元。原、被告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费用予以分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印旭补偿原告吴越人身损害损失20,000元;驳回原告吴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6.22元,减半收取2,078.11元,由原告吴越负担1,928.11元,被告印旭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