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炳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常,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豪,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林木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万通公司)因与被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野闽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6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豪、被告巨野闽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为鉴定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以及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野闽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1567889元及利息(以315678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包括设备租赁费每月58000元、管理人员工资每月109800元,从2015年1月按每月167800元支付至判决之日,以及律师费5万元;3.判令原告应得建设工程价款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日,原告江西万通公司与被告巨野闽峰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巨野融城3、4、11、12号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工程,工程造价78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全部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主体结构并封顶,但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巨野闽峰公司辩称,因为案涉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被告已经以行为向原告表明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对于原告继续计算后续的设备租赁等相关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木盛涉嫌犯罪,相关工程文书材料均被公安机关调走,原告的诉请数额均是原告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所计算出来的,其中有很多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江西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巨野融城3、4、11、12号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工程,工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0.00以下地下室工程至地上六层由原告垫资,地上六层以上的部分(含六层)被告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工程进度款70%,主体结构封顶,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底已预算为准),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合同第25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量7天内未计量的即视为被确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在确认后14天之内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从第15天计算贷款利息;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条、26条以及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7、8款,第七条11款也明确约定了核对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时间。证据二、3号楼《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监督控制资料核查表》1份,《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控制资料核查表》1份;4号楼《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监督控制资料核查表》1份,《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控制资料核查表》1份。拟证明3号、4号楼地下室已验收,时间2014年6月24日;3号、4号主体已验收,时间2014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施工。证据三、3、4号楼工程预(结)算书3份、3、4号楼电气预埋工程预(结)算书3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完成3、4号楼主体封顶后于2014年12月19日停工,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结算,总建筑面积为45487.804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63454496.42元,被告应支付70%即44418147元;3、4号楼电气预埋工程造价为2056775元,被告应付1439742元,被告合计应支付工程款为45857889元,但被告在当日收到工程进度款申请后至今未计量结算,即视为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认可。证据四、工程款拨付时间表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目前只支付了1429万元,尚欠31567889元,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设备租赁合同1份、收据4份、工资单4份、发票5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从2014年12月19日停工,租赁塔吊费用为每台145**元/月,共2台,升降机费用14500元/月,共2台,截止到2015年4月份已支付设备租赁费232000元;管理人员工资每月1098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份已支付工资439200元;原告起诉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7212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0款上述费用以及后续停工损失按每月167800元由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至今的设备租赁费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原告一直在支付,设备也一直在工地放着。证据六、照片12张、地基验槽检查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3号、4号楼主体已封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量的70%;被告发包的11号楼(3号5号之间)土方工程至今未施工,不符合施工条件,原告无法施工;被告发包的12号楼(4号6号之间)土方工程,完成施工后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严重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并且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已在12月19日停止施工,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通用条款第33.4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拟证明原告应得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经招投标。经质证,被告巨野闽峰公司对原告江西万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相关公司工程账册全部被公安机关调走,所以不能确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需要比对后做出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工程量的确定:合同专用条款及补充协议未规定,通用条款规定,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会同承包人核实已完工工程量,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视为被确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所以原告应提交已完工工程量的报告,以及核实工程量的计量报告,或者如果被告怠于计量,证明被告已收到通知核实工程量的材料。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封顶阶段的完工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一个关键的时间点。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专用条款规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以补充条款为准,合同补充协议六、7规定,原告要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单,现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交过该申请单。所以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工程量是否已经达到封顶、封顶时间、被告审核封顶工程量的时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违约及违约的时间点。对证据二不予认可,验收记录中均未记载验收时间,公章存在先盖章后签字的情形,且被告公司未授权刘斌签署相关文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第11页)委派工程师应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承包人,也就是相关任命文书包括他们的职权在该文书中均有记载,而且由于被告公司的相关材料均已被公安机关调走,所以不能核实原告提交的文书包括公章的真实性。加之验收文件本身要求质监站到场监督,但实际文书上没有质监站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设计勘察单位也未盖章。主体结构核查记录的落款时间有修改现象,可以看出修改前的时间正好是地基与基础核查记录的时间,说明所谓核查表根本就是虚假的。对证据三,工程预(结)算书均不予认可。从工程预(结)算书本身内容来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五、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第1项,乙方领取工程款时,正式税票由甲方(被告)代缴代扣,但该部分计入了原告诉请数额。第5项,有关定额规费(工程排污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实际缴纳费用发票计取,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证实该部分支出的真实性。根据《补充协议》10规定:合同签订以后,甲乙双方必须在三月内完成预算编制,而此六份工程预(结)算书均系原告单方编制,未经被告书面确认,所以不予认可。对收条不予认可,没有被告负责人员签字,公章也不予认可。原告应出示相关工作联系单,指明被告具体承办人员是谁,是谁出具了该收条,然后再核实该人员有无相应权限。该收条为工程部印章,被告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均要求使用公司印章。对证据四,认可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数额需要核实,根据举证规则,既然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429万,此数额应作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一个最低值。对其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需双方对账或鉴定,不能仅凭原告单方计算的数额确定。对证据五,设备租赁合同本身没有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5.1规定:租赁价格包含人工费,所以诉请人工工资没有依据。5.3承租方必须办理到达日期的签收手续,双方每月签认一次租赁费。5.4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设备租赁费。所以原告应提供相关设备的进场手续及每月签收手续证明该设备真实安装及安装设备的数量、使用情况等来证明相关支出真实性。对收据不予认可,每两个月支取费用与合同不符,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外2015年4月6日出具的3、4月份塔吊租赁费收据,从本票据可以看出相关收据为虚假的,此时四月份租赁费还未产生,因为合同规定:租赁期限:塔吊从2011年1月12日开始,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原告所述相关设备一直使用到现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财务账册证明其支出真实性。关于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票据开具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但原告代理人为原告代书的诉状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应提供财务账册证明该笔支出的真实性。对工资单不予认可。没有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财务经办人员的签字。作为单位质量负责人的聂小军、法定代表人王炳星没有在工资领取人员名单内,另外还有“老王”这样的领取人员,黄安婷和张祎萍在自己领取和别人代领时字迹一样,而且除了老王之外所有的人员均为高薪,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证明、提供单位财务账册证实其支出的真实性。原告应当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通知发包方,并采取适当措施,比如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否则无权就该扩大部分损失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9页通用条款规定发生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所以并不是停工几天就可以主张几天,不合理的时间段的支出不能得到支持。另外即使赔付工资,根据《补充协议》五.3规定:本工程结算中所有人员工资按62元每天结算,即相关人员工资按62元每天计算。对证据六,对照片不予认可,系单方拍摄,未经过被告确认,也非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拍摄,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楼盘为案涉楼盘,也无法证明该楼盘是由原告施工至封顶的。对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不认可,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确认,无签字和被告公章。不符合相关工作规范,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应提供相关业务三方工作联系单。对证据七,施工合同是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王炳星盖章签署的,而补充协议是徐建国、李新签署的,并且徐建国、李新出现在原告方主张的工资损失工资单里,被告不能确认该合同是否存在非法转包的现象,所以原告应举证证明徐建国、李新在签署合同时确实得到公司授权,提供公司的财务资料证实该合同非非法转包,否则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如果法庭经审核认定原告具有优先权,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的批复,其成本支出具有受偿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所有的工程。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事宜、工程经建设部门和甲方初验合格之后,3个月内完成甲方初审和审计部门审查工作。可以看出相关部门的审计是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最终途径。所以总的说来,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但数额需要双方对账,根据工程量协商确定一个具体数额,如不能达成一致应以鉴定为准。对证据八,因为该中标通知书除巨野闽峰公司公章是红章,其余均为复印,而被告对被告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所以对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巨野闽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走材料后出具的收据12张,拟证明被告申请法庭准许被告延期举证,以查实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江西万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扣押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局申请调取,也可申请法院调取,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安局扣押证据清单中,并没有出现公章,公章还一直掌握在被告手中。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告江西万通公司被确定为巨野融城一期工程施工第二标段:3#、4#、11#、12#楼、1#-4#地库、3#-6#地库工程中标人。2013年12月20日,原告江西万通公司与被告巨野闽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野闽峰公司将巨野融城一期3#、4#、11#、12#、2#地下车库一半(南面)工程施工图确定范围相关内容发包给原告江西万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工程,不含桩基基础和土方工程。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5日,合同价款为94223701.82元。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结算,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以现场签证为依据。按照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工程量计算规则》、《山东省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2006《山东省建筑工程区价目表》、200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量费用项目及计算规则》及相关规定执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执行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等。2014年1月2日,巨野闽峰公司(甲方)、江西万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巨野融城3、4、11、12号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工程,工程造价约7800万元,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部总监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和甲方认证的设计变更及甲方交房标准施工内容(土建、水电、防水),双方的其他书面约定(其中土方工程、铝合金门窗、入户门、降水、暖通、电梯、栏杆、消防、外墙涂料及保温,由甲方指定分包),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以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以现场签证为依据),按照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山东省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200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区价目表》、2006年《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及计算规则》及相关规定执行,依据甲方提供图纸和变更签证进行结算,乙方领取工程款时,正式税票由甲方代缴代扣。本工程竣工结算中所有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人工工资综合单价按62元/工日,价差部分只计取税金,不再计取其他费用。5%工程款为质量保修条款,按国家相关规定保修,分项保修期满七日内按各项分项付清款项等。案涉工程为商住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份,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缺少资金无法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停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原告施工内容为巨野融城3、4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和12号楼垫层。2014年6月24日,原告施工的3#楼、4#楼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0月30日,3#楼、4#楼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领款条显示原告租赁两台塔吊和两台升降机用于涉案工程,租赁费两台塔吊每月共29000元,两台升降机每月共29000元,共计每月5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1429万元,被告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巨野融城3、4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和12号楼垫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7年6月26日,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慧鉴字(2017)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江西万通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巨野融城3、4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和12号楼垫层工程造价为51962887.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万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未发表意见。另查明,原告江西万通公司提交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监督控制资料核查表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该核查表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发文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从今天开始浇筑的混凝土必须添加防冻剂,且浇筑完成后应先用薄膜覆盖,再用一层毛毡覆盖。该工作联系单加盖被告巨野闽峰公司融城工程部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按照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70%计算得出,如果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对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中超过本案主张的数额部分将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工人工资部分,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从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监督控制资料核查表显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以及2013年12月14日工作联系单可见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招标投标程序前就已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涉工程属“先定后招”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施工巨野融城3、4号楼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未对原告施工的其余工程部分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51962887.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29万元,被告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表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未提供证据,故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31567889元,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未交付使用,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9日因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开始停工,被告未向本院做合理说明,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从停工之后的2015年1月开始计算停工损失应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计算至判决之日,但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3#、4#楼已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租赁设备无一直闲置的必要,且原告亦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6个月。故原告的损失应为58000元/月*6个月=348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停工损失中的工人工资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六个月期限,故原告就涉案工程应得工程价款31567889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567889元及利息(利息以315678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至自动履行之日);二、被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48000元;三、原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在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13元,由原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13元,被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宜英审 判 员 王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