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奎与刘玉林、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刘玉林,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093号原告:李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林,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罗琦峰,总经理。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奎诉被告刘玉林、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南京分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告四海南京分公司和四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8100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海南京分公司承建了南京市浦口区金融大厦二期保障房项目工程。被告刘玉林系被告四海南京分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四海南京分公司系被告四海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9月,被告四海南京分公司租用了型号为小松200-8挖机进行作业。2013年11月18日,由于被告四海南京分公司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无证操作失误,致使原告挖机掉入大泥水坑中,挖机发动机和工字架损坏。经原被告双方同意,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挖机送到全椒县宏杰工程机械修理厂维修,12月13日修理完毕。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挖机损坏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修理费、误工费合计108100元,并于签订协议后十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刘玉林在协议上签字,并摁了手印,挖机干活介绍人宇如香在该协议上签名证实情况属实。时至今日,三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赔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请。刘玉林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挖机所有人是谁?我是和李功文合作的,我们之间有打款记录。挖机赔偿协议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在我酒后签字的,意识不清醒,我当时没有看清,不是我真实的意思。如果挖机是李功文的,不是李奎的,我认为李奎无权起诉我。挖机损坏没有证据证明损坏程度,我不认可赔偿数额。挖机损坏是挖机本身的问题,还是场地的问题不清楚。这是两个工程,一个是金融大厦工程,一个是保障房二期工程,出事故是在二期保障房工地上。事发后,原告方没有让我们被告方去现场确认是什么原因坏的,就拖走了。我认为拖走过程中,有可能对挖机有二次伤害。车辆零件有原厂件、副厂件、小厂件,原告应当提供真实的配件价格。挖机受损我方及福建四海公司已经分两次给原告方补贴,我们有证据,现原告起诉数额太大我不认可。四海南京分公司和四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和两被告没有关系,刘玉林不是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两被告从未授权刘玉林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两被告也没有租用原告的挖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挖机维修费,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原告的诉请与两被告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两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李奎经人介绍,由被告刘玉林安排租用原告的型号为小松200-8挖机一台在南京市××区保障房××期项目工程工地进行作业。2013年11月18日,由于被告刘玉林安排的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操作问题,致使原告挖机掉入大泥水坑中,挖机受损。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挖机送到全椒县宏杰工程机械修理厂维修,12月13日修理完毕。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玉林就挖机损坏的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修理费、误工费合计108100元,并于签订协议后十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李奎及被告刘玉林在协议上签字并摁了手印,宇如香在该协议上签名证实情况属实。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协议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刘玉林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四海南京分公司和四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公司不支付报酬给刘玉林,该挖机的驾驶员系刘玉林安排,该挖机在南京市××区保障房××期项目工程工地进行作业前期,刘玉林已支付15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奎提供的身份证、挖机损坏赔偿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玉林租用原告李奎的挖机在南京市××区保障房××期项目工程工地进行作业时,因故致挖机掉入大泥水坑中,挖机受损,原告李奎与被告刘玉林就挖机受损赔偿在证人宇如香的证实下达成协议,被告刘玉林庭审中抗辩该协议是其在酒后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字的,但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奎据此要求被告被告刘玉林赔偿挖机损失108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李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四海南京分公司和四海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玉林系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两被告授权刘玉林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且两被告公司当庭抗辩该案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原告的诉请与两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四海南京分公司和四海公司连带赔偿挖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赔偿款利息,由于赔偿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奎挖机受损的修理费、误工费合计108100元;二、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刘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