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彦锦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彦锦,曾用名:朱灵翔,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彦锦犯危险驾驶罪,并以官检量建(2017)59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彦锦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李增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彦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彦锦酒后驾驶云NC9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机场高速公路李其村附近路段时与前车追尾,车辆发生旋转后又与一辆路过的机动车相撞。三车在停车过程中,一辆路过的机动车再次与朱彦锦追尾车辆相撞。经抽取被告人朱彦锦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76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被告人朱彦锦持C1E类准驾车型驾驶证,被告人朱彦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彦锦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事故对方驾驶员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达轻伤一级。朱彦锦与刘某某达成协议,由朱彦锦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被告人朱彦锦已赔偿鞠福贵车辆修理费7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彦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彦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彦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严惩。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部分被撞车主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表示无异议,且与被告人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彦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彦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