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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要建新、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红,要建新,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红,医生,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要建新,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号天和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晓红因与被上诉人要建新、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要建新、绿之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红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晓红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要建新、绿之源公司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李晓红借款4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取走出借款项,双方还约定利息为月息2.5%,按月支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建新、绿之源公司前期能够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7月2日,已实际支付14个月利息共140万元。之后,要建新、绿之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将利率由2.5%降至2%,但至今再未向李晓支付利息。李晓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予以认定,但对于利息部分却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未作裁判。本案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通过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以及李晓红所举要建新等支付利息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双方有利息合意且得以履行,一审判决以未有书面约定作为认定事实唯一标准,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要建新、绿之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晓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要建新、绿之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要建新、绿之源公司向李晓红借款400万元,并为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李晓红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要建新、绿之源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绿之源公司通过暂借款、往来款等方式向李晓红支付了五笔款项,共计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要建新、绿之源公司为李晓红出具了借条,且李晓红已实际履行了其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晓红与要建新、绿之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要建新、绿之源公司应当在李晓红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在要建新、绿之源公司为李晓红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明确对利息进行约定,李晓红提交的支款审批单等证据材料中,载明的款项内容为暂借款、往来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此外,绿之源公司虽然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所载明的数额与所附附件的数额未能相对应,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要建新、绿之源公司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李晓红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要建新、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红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2407元,由要建新、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绿之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了双方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利率为2.5%、已偿还14个月利息140万元,之后利率降为月息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截止2013年3月29日借贷金额为400万元,一审中,要建新、绿之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贷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利息约定可以书面约定亦可口头约定。根据2016年8月16日绿之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要建新与绿之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李晓红借款4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资金,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利息从绿之源公司账户以往来款和暂借款方式支付,共计支付14个月,合款140万元,之后利息调整为月息2%......。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存在利息约定。且根据绿之源公司向李晓红支付款项的凭证可进一步印证双方对利率亦有约定。因此,李晓红上诉主张双方借贷已约定利率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晓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二、要建新、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晓红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7元,共计84814元,由要建新、内蒙古绿之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