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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执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波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1123号被执行人许波涛。被执行人许波涛犯盗窃罪涉财产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7)苏12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许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四个月零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四个月零九天。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千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洪某。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3月14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8月1日委托如皋市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8月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仍在服刑,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鲍建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