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富达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富达,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富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书记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富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何富达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8090网咖内,趁被害人郑某、张某1睡熟之机,盗走郑某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张某1金立牌M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后离开。两部手机被卖掉,赃款被挥霍。2.2017年4月1日6时许,何富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某网吧内,趁网吧网管睡熟之机,盗走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989元,赃款被挥霍。何富达于2017年4月18日在辽宁省辽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何富达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739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富达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富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何富达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凌晨3点半至7点钟,其拉载了一名乘客,到齐大附近的网吧和铁锋区先锋街鹤城鑫苑楼下的网吧。该人称寻找离家出走的媳妇,到每个网吧都是几分钟就出来,接送这名乘客都是在客运站东侧蓝图宾馆。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铁锋区先锋路某某网吧被盗人民币1989元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日,其在建华区8090网吧上网时丢失一部三星note3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日,其在建华区8090网吧上网时丢失一部金立手机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富达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7]2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750元。(六)指认、辨认笔录1.指认笔录,证实何富达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2.辨认笔录,证实出租车司机赵某对乘坐其出租车的何富达进行辨认的经过。(七)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富达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富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何富达盗窃数额为3739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何富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富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对被告人何富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39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魏琳琳人民陪审员 郎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