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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5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7年7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15时许,公安长安分局滦镇派出所民警接报警称,在沣峪口有人酒后打架,打人者驾驶陕XXXX**车辆逃离。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该车沿G210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村东侧“户县手工软面”店门前驶出路面并停车。民警发现一体型较胖男子(被告人李某)从驾驶室下车,便上前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询问,李某拒不承认其酒后驾车的违法事实。该案在移交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后,民警对李某进行了抽血检验。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969W号〕,被告人李某的血醇浓度为106.3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审查,李某对其醉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在接受民警调查时,报警人称其只是被踢了几脚,未受伤,不愿追究打人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违法经过自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表示,其在因故与他人发生吵打后,怕事情闹大,方在情急之下驾车离开,现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主动缴纳罚金,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