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与林美铖、张培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林美铖,张培源,张金堆,晋江兴龙制衣有限公司,黄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352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东石镇玉和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7644X3。负责人:林佳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崇妙,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美铖,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张培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东石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金堆,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东石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晋江兴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石振东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259802280E。法定代表人:黄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月明,女,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毓案,男,194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诉讼请求1.林美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3795.9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有权就上述林美铖所负债务对黄月明、张毓案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晋江市东石镇五居侨声中学前×、×、×、×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东石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晋地东集建(98)字第6485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张培源、张金堆、晋江兴龙制衣有限公司对林美铖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43795.9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林美铖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以被告黄月明、张毓案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晋江市东石镇五居侨声中学前×、×、×、×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晋房权证东石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晋地东集建(98)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5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培源、张金堆、晋江兴龙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美铖所负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美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1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吕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