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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小康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康,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康,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政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冯晖,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府翀,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小康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遥观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小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多次要求叶平、沈华杰、刘福昌出庭作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在当时遥观镇镇长郑全伟的威胁下签订,当时村委治保调解主任刘福昌在场也知情,刘福昌等三人作为本案重要证人没有到庭,导致本案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上诉人2008年4月13日本来因为其孙女争40平方而不肯签字,郑全伟威胁如果当日不签字,照顾人口80平方米就不给了,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才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2、《关于唐小康等四位同志户口和安置情况的汇报》上唐小康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写,是被上诉人在用别的文件上的签字移花接木伪造的,该材料是沈华杰弄得。该证据也未经质证,也没有提交原件供上诉人核对。一审法院以一份真实性存疑、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明显存在错误。3、上诉人在车库里住了近10年,拆迁安置至少还要再给两套房子。遥观镇政府二审辩称:1、在与唐小康协商过程中,遥观镇政府不存在欺诈、胁迫、威胁的行为,2009年5月25日的结算通知单、2009年2月16日的申请书、2009年11月17日的《关于唐小康等四位同志户口和安置情况的汇报》中唐小康都签字认可。2、唐小康在一审以及二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欺诈、胁迫、威胁的证据,其所述不符合事实。3、唐小康主张合同应当撤销,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唐小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唐小康与遥观镇政府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遥观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3日,唐小康与遥观镇政府签订《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遥观镇政府拆迁唐小康位于遥观镇钱家村14队的房屋,建筑面积294.9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2人,应安置建筑面积2×40=80平方米,照顾安置人口2人,照顾安置建筑面积2×40=80平方米,申购40平方米,户型确定为1套80平方米、1套120平方米。2009年5月25日,遥观镇政府向唐小康出具《结算通知单》,载明现有宋剑湖101幢甲单元402号房屋,面积为123.09m2,自行车库号为101幢甲单元402号,面积为13.555m2,所安置的房屋费用结算于所有安置房共同结算,过渡费将按照拆迁协议上的安置比例进行结算,日期从签定此协议开始计算。新增人口不再享受安置面积。2009年11月17日,武进区遥观镇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唐小康等四位同志户口和安置情况的汇报》,载明派出所查明的家庭人员,户主唐小康,钱家塘村委绛北村42号(农业)。财政所查实的安置情况为,唐小康安置人口2人×40=80平方,照顾两人80平方(当时按走空户安置),买40平方×1100元(户型80平方一套,120平方一套)。唐小康在该材料下方书写“认可以上按置,今后不再为此事上访。唐小康,2010年.元.20”。审理中,唐小康认可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和80平方米)已安置到位,现由其儿子和女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小康与遥观镇政府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遥观镇政府按照《遥观镇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遥政发(2005)065号]的相关规定,给予唐小康家庭安置人口2人,每人40平方米,照顾安置人口2人,每人40平方米,并由唐小康申购40平方米,共计200平方米,并据此安置唐小康120平方米和80平方米房屋各1套。唐小康认为该协议少安置了其2套房屋,并表示其当时是在受到遥观镇政府工作人员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2009年11月17日,武进区遥观镇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唐小康等四位同志户口和安置情况的汇报》,其中唐小康所安置的房屋与《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唐小康也签字认可上述安置,并表示今后不再为此事上访,故《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唐小康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小康要求撤销其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小康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上述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对于除斥期间,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而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唐小康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多次称2008年4月13日《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当时,遥观镇政府原镇长郑全伟就对其威胁、胁迫。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唐小康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签订了2008年4月13日《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次,即便胁迫能够成立,唐小康在2008年4月13日就知道了胁迫等撤销事由,其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故唐小康要求撤销其与遥观镇政府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小康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唐小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小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汪芫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