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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钟素清与戚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清,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893号原告:钟素清,女,194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越姣,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轶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素清与被告戚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巴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越姣、被告地铁巴士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素清诉称:2017年3月24日11时,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213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在吉祥市场门口处,被告方司机突然刹车,导致原告倒地,左骨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假体骨折,住院期间10天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由盛京医院护工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200元、辅助器具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地铁巴士辩称:病志记载原告肺部有炎症,对于这部分治疗费用不予以认可,2017年4月8日记载的单间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并未住普通病房,选择住单间,对此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用血互助金1200元有异议,因原告系高龄来人,该费用由医院返还不应由被告承担,对2017年7月13日拍片的医疗费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无医嘱,无病志,且是用医保的,其他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长期医嘱仅记载计禁食水一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2017年4月8日票据中记载卫材费29000余元明显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其他辅助器具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有异议,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已经记载卫材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单价无医嘱。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1时48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213公交车,车辆行驶至吉祥市场门口处,由于被告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假体周围骨折的伤情,发生医疗费57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天,雇佣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护工王进护理,发生护理费2543元。原告另发生辅助器具费1060元。另查明,213路公交车所有人为被告地铁巴士,肇事司机系被告地铁巴士员工,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光盘、报警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放弃了违约之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钟素清是213路公交车车上乘客,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地铁巴士。在原告乘坐该车辆之时,由于司机在驾驶该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地铁巴士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786元,被告地铁巴士抗辩称对于治疗肺炎的费用不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并未住普通病房,选择住单间,对此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不同意承担;用血互助金1200元不同意承担;2017年7月13日拍片的医疗费因为无医嘱,无病志,且是用医保支付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肺炎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因此其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单间费用系自行扩大损失,应予以扣除;对于用血互助金原告并未重复主张,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支出的医疗费用虽没有提供病历等证据加以佐证,但根据其提供的报告单可以认定其系因本案受伤部位所做的检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票据金额确认为59782元,扣除单间费用2093.3元,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7688.7元,由被告地铁巴士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地铁巴士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地铁巴士抗辩称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住院15天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天,雇佣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护工王进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陪护合同、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一级护理2人、二级护理1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产生护理费为2543元(37126元/年÷365天×10天×2人+37126元/年÷365天×5天×1人),由被告地铁巴士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含2017年4月8日担架车租车费3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400元,由被告地铁巴士赔偿。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60元,系治疗病情实际、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核实原告提交的辅助器具费票据,对该笔费用确认为760元,由被告地铁巴士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素清医疗费57688.7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素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素清护理费2543元;四、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素清交通费400元;五、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素清辅助器具费76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谭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