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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玉英与郭有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英,郭有仓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560号原告:雷玉英,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朗曙霞、于可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有仓,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雷玉英与被告郭有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鸿、被告郭有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依法分配取得其中的一半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9年,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起,原告与被告在呼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代洲营村盖起正房三间、南房三间,正房带二楼,共九间房屋。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12日,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五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3日,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位于××区的房屋及院落因现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不宜分割,待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双方可另诉解决,从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被告就该房屋与呼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为80万元。该拆迁补偿款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该分得其中的一半即40万元。综上所述,位于呼市××区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而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形式的变更,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应当分配取得其中的一半40万元。被告郭有仓辩称,不同意分割,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和原告2015年离婚,房子是2000年盖的。现在拆了9间,得了72万,冻结了40万。原告无权分割补偿款,应该追究原告出轨、转移财产的责任,应该追究原告承担在被告家里养原告父亲所欠的债务9万元、被告从2007年-2015年间盖房所欠债务15万,原告应承担2015年-2017年期间伤害被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5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原告提交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新城区毫沁营镇代洲营村申请建房,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而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五初字第00384号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离婚时尚未对位于××区房屋进行分割。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位于××区房屋因拆迁获得补偿款720744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书面证据两份,证明原告出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从2000年起双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在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宅基地上盖起正房三间、南房三间、正房带二楼,共九间房屋。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5年12月12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上述房屋及院落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予分割,上述事实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五初字第00384号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017年4月上述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款720744元,该笔补偿款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称原告转移财产,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有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雷玉英房屋征收补偿款36037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有仓负担3288元,原告雷玉英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