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81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东与陈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陈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2711号原告:徐东,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谦,男,现年35岁,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徐东与被告陈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徐东诉称,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7年7月10日偿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9500元,下欠10500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元,支付利息1800元(按借款3万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10元),本息共计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陈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吴忠市利通区,故本案应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吴忠市利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陈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景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