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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李利平、杨建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李利平,杨建霞,张子芳,邵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负责人:魏崇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该支行资产保全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该支行资产保全管理。被告:李利平,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杨建霞,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张子芳,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邵波,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湘阴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张子芳、邵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张子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张子芳、邵波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523.79元,利息14098.66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判令保证人张子芳、邵波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及保全的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在湘阴县××星镇步行街经营童装,以装修门面为由于2014年5月向他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他行于2014年5月23日与李利平、杨建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申请贷款15万元人民币,同时与张子芳、邵波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放款15万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后阶段的还本付息阶段,到2015年8月5日前偿还本金113476.21元,利息16462.72元,合计129938.93元,已进入不良长达712天,他行经过多次、多种催收方式催收,借款人仍然恶意拖欠,保证人张子芳、邵波也均无代为偿还此笔贷款的意愿。为使国有资产免受损失,为了维护他行“好借好还”贷款品牌的良好形象,依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张子芳、邵波未予答辩。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张子芳、邵波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向原告湘阴邮储银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利平、杨建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15万元;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4、贷款用途为门面装修;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6、担保方式为由张子芳、邵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子芳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保证人)张子芳为确保债务人李利平与甲方(债权人)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2、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张子芳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还与被告邵波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双方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2014年5月23日,由湘阴邮储银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5月,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利平、杨建霞仅偿还借款本金113476.21元,利息16462.72元,至2017年8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36523.79元,利息16939.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拖欠,不予偿还,而被告张子芳、邵波作为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故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23.79元,利息16939.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3日,往后利息以本金36523.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保证人张子芳、邵波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利平、杨建霞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利平、杨建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子芳、邵波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利平、杨建霞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利平、杨建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张子芳、邵波对被告李利平、杨建霞所欠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利平、杨建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36523.79元;二、由被告李利平、杨建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利息16939.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3日,往后利息以本金36523.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子芳、邵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李利平、杨建霞、张子芳、邵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