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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民初1557号原告:宋某,女,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琪,焦作市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子。被告:王某2,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次子。被告:王某3,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三子。被告:王某4,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审判员  刘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