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李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刘永林,李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责人:丁跃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仁,男,1990年7月4日出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妤琛,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林,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英,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刘永林、李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仁、王妤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林、李志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请求本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永林、李志英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刘永林、李志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4300.99元,利息11042.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55343.49元,以后利息、罚息另计算至还清为止;三、判令原告对雷克萨斯JTHBT1GG湘LAC9**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人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刘永林、李志英以购买雷克萨斯JTHBT1GG湘LAC9**小型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以此车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额度为45万元,借期为36个月,即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借款发生后,被告逾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被告已逾期175天未按期归还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截止2017年5月25日,欠贷款本金344300.99元,利息110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永林、李志英未到庭、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被告刘永林与被告李志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永林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志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3015153116021885950),其中:1、“借贷条款”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消费贷款450000元,用于购买雷克萨斯JTHBT1GG小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2、“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购买的家用车(雷克萨斯JTHBT1GG湘LAC9**小型轿车)对贷款设定抵押;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附属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照合同约定第十七条(十一)款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等内容。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5万元贷款,被告领款后在《贷款借据》签字,确认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年利率5.4625%,逾期年利率为8.1938%。2016年3月7日,抵押车辆(雷克萨斯JTHBT1GG湘LAC9**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刘永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借款后,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4300.99元,利息1104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5343.4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刘永林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2、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永林违反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林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44300.99元,利息11042.5元(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李志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购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志英与被告刘永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债务履行期满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林、李志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本金344300.99元及2017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11042.5元(后期利息及罚息按《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刘永林、李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刘永林、李志英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雷克萨斯JTHBT1GG湘LAC9**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刘永林)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刘永林、李志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150元,由被告刘永林、李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娜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