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健与牛润林、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健,牛润林,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健,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民警,现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崔万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润林,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公安局民警,现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牛卫兵,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丽,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黄寨幼儿园教师,现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崔万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健因与被上诉人牛润林、原审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万玺,被上诉人牛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兵,原审被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万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6年7月5日,阳曲县公安局民警张某计划向被上诉人牛润林(阳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及单位同事刘鹏(阳曲县公安局民警)、史宏伟(阳曲县公安局民警)等人借款,要上诉人武健(阳曲县公安局民警刑警队中队长)帮忙联系被上诉人牛润林。牛润林接到武健电话后,表示同意向张某出借资金,约定在晋商银行晋阳支行见面。在晋商银行晋阳支行营业厅内,牛润林得知张某当时持有的是农业银行卡,单位其他同事通过武健持有的晋商银行白金卡向张某的农业银行出借现金可以免收跨行转帐手续费后,也通过这种方式向张某出借了现金257000元。2016年7月5日,借款人张某因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至今无法偿还牛润林债务,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被上诉人因此要求代为转帐的武健偿还257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而引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法条一再强调,判断自然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有两个重要证据,一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了借款。被上诉人的证据中缺失牛润林与武健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本案不应当认定牛润林与武健之间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过张某的视听资料,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如实向法庭陈述了本案涉及的借款过程,明确表示257000元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他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与张某的证言在原审判决书中都没有一一叙明,也违反我国诉讼法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贷款人要对其诉称的事实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有多处不符合常理之处,这种情形就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举证不能时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牛润林辩称,本案中两者形成的借款意思表示不能仅限于合同这一载体,双方之间借款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所称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多样,可以口头,也可以电子,本案中两者间是多年的同事关系,且是同一办公室工作,双方之间的工作性质,是刑警,双方对彼此的信任是高度的。这样的背景,双方之间对借款的事实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但双方已通过口头达成借款意向,形成事实。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查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非常清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欠款本金25.7万元人民币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暂计3000元人民币,共计26万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武健提出向原告牛润林借钱,因原告手头没有钱,被告武健提出用晋商银行卡易贷,在此之前原告牛润林和被告武健及另一同事办理过晋商银行卡易贷业务,互为担保,原告牛润林和被告武健是单位同事,当日原告牛润林在晋商银行内办理了贷款业务,贷款20万元,原告牛润林卡内还存有57000元,原告牛润林将贷款20万元及卡内57000元当下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武健账户内,后原告要求被告武健还款时,被告拖延还款至今,被告李丽是被告武健的妻子,故原告牛润林起诉要求被告武健和李丽归还借款257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牛润林将257000元汇入被告武健账户内,原告牛润林与被告武健的借贷关系就形成了,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李丽与被告武健是夫妻关系,原告牛润林起诉被告李丽要求与被告武健一起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事先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武健、被告李丽夫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25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武健已实际收取被上诉人牛润林257000元,且未归还。故被上诉人牛润林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于法有据。上诉人称其系代案外人张某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能采信。综上所述,武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武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班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