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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执4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顺清与杨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4执4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顺清,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被执行人:杨国春,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昌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顺清与被执行人杨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顺清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杨国春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国春有少量银行存款。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4执4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同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国春的银行存款实施冻结,账户实时余额为938.83元。8月3日,本院划拨到被执行人杨国春的银行存款938.83元,扣除诉讼费88元、执行费267.74元,可支付给申请执行人583.09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何国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仙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