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陈石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陈石华,XX,杨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28号12#店。法定代表人:钟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石华,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钧,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XX、杨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石华、XX、杨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9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石华,被上诉人XX、杨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石华的挖机施工范围属于厂房边上的路道等附属工程,该工程明显与XX代表的上诉人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无关联,上诉人与陈石华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XX拖欠的款项实际上是铲车租赁款,而非工资,本案案由应是租赁或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XX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XX签字确认了拖欠的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遗漏当事人。本案应追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或告知当事人申请追加。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上诉人系根据XX、杨钧的请求追加的,陈石华并未针对上诉人新增任何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XX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4.欠款系杨钧承包范围的工程产生的,上诉人在欠款清单上盖章是在蒙骗的情况下出具,目的是为了帮助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解决欠款。5.XX与业主单位在全南县××监察大队的见证下承诺拖欠工资及材料款和上诉人无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XX,XX因不支付欠款被诉至法院,反而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将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有逃避责任的嫌疑。被上诉人陈石华辩称:答辩人的目的就是拿回报酬,至于上诉人和XX、杨钧之间是什么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被上诉人XX、杨钧辩称:1.XX是实际承包人,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为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多次自认“挂靠”的事实。2.上诉人在《委托付款书》中自认拖欠费用的事实,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3.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求原审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回复“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因此,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范围。原审原告陈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施工款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XX与被告杨钧系同胞兄弟关系。2.2012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正诚公司中标江西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建设地点全南县第二工业园,结构类型框架,建筑面积41056.02平方米),中标报价为37000000元(叁仟柒佰万元正),中标工期自2012年11月15日开工,2013年7月15日竣工,工期240日历天。2012年11月25日,被告江西正诚公司与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在该《施工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了名,工程内容为:园区内1#车间、2#车间、办公楼、研发楼、职工宿舍、成品库、维修车间、配电房、氢气站、液氮仓库。3.2012年11月15日,被告XX向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出具了一份《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其内容为: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我对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承诺如下:…;4.业主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后,本人一定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发生拖欠现象;5.若本人不按用工协议计划,如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公司有权直接从下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最低不少于2万元)罚款。若因工人工资而引发工人闹事、围攻、上访等事端的,由我本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经济等一切责任。4.2012年11月29日,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向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为加强江西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工程施工管理,确保工程正常施工管理和工作联系,特授XX同志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日常施工管理工作(不含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管理)。5.2014年4月10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省广研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钧在该《施工合同》上的法人或代表处签了名,工程承包范围为:园区内场地平整、土方区内转运,给排水、排污,道路硬化,东、南大门两值班室,东门小溪盖板涵工程(未包括园区内绿化工程、景观小池、连接东大门内八字砌体围墙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建设单位认定的施工图和招标说明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并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6.经原告陈石华与被告XX以及证明人曾孟结算、确认,被告XX出具了一份《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确认被告XX仍欠原告陈石华挖机工资款10800元。2014年8月,被告XX承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4日,被告XX向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今承诺江西全南广研光电一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所引发的一切纠纷与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切后果均由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一期工程承包人XX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XX在承诺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承诺人处盖了章,全南县××监察大队在见证单位处盖了章。2016年12月23日,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向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函,敬请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接函后高度重视并迅速处理解决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拖欠问题。7.2016年9月6日,江西正诚公司向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其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江西广研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8月完工并交付贵方使用,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直未完成项目结算,致使我方还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柒仟柒佰零五元整(387705.00元)。今我公司委托贵方在全南县劳动局的监督下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欠款民工,该笔款项将从我方总工程款中直接抵扣(附欠款人员名单)。其中《2016-9-7广研项目材料租金欠款清单》中仍欠原告陈石华挖机工资款10800元,并盖有江西正诚有限公司的印章。8.2017年1月3日原告陈石华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2月9日被告XX、杨钧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江西正诚公司为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通知追加江西正诚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因原告陈石华与被告XX都是自然人,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地位自始至终都是平等的,原告陈石华有权自行支配劳动,劳动风险责任自行承担,被告XX支付原告陈石华的劳动报酬为劳务费而不是工资,且原告陈石华与被告江西正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该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因被告XX向原告陈石华挖机工资款10800元,有被告XX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予以证明,原告陈石华与被告XX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明确,劳务合同成立,被告XX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应对合同之债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陈石华主张被告XX支付挖机工资款10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石华主张被告杨钧支付挖机工资款10800元的请求,因被告杨钧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且未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陈石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钧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故原告陈石华主张被告杨钧支付挖机工资款10800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西正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1.被告江西正诚公司认可其与被告XX的关系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2.从被告XX向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出具的《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可以证明,该工程工人工资是由被告XX支付;3.从被告XX向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该工程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是由被告XX支付;4.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的《广研项目民工工资欠款清单》和2016年9月7日《广研项目材料租金钦款清单》上已盖章确认,原告陈石华的挖机工资款为10800元;5.被告XX对其与被告江西正诚公司为挂靠法律关系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石华有理由相信被告XX是在履行被告江西正诚公司施工合同义务相关的职务行为,且两被告的交易行为成果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故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江西正诚公司应对原告陈石华的水泥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陈石华主张被告XX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按照约定被告XX应当支付原告陈石华劳务报酬,但被告XX出具工资款确认单后,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陈石华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石华支付挖机工资款计币1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XX、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XX、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石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杨钧提交曾孟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拟证明曾孟在2012年年底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入场,曾孟本人是XX请过来的也就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完全可以再代公司进行招聘或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义务,相应责任自然应由公司承担。曾孟本人也是一审原告之一,其他工人在一审中也同样指出上诉人公司有追加和增加项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焦点问题是欠款是在四冶工地上还是我司工地上产生,原告工人陈述非常明确他的工作内容在四冶的职责范围内,XX、杨钧是兄弟,曾孟和他们有亲属关系,不能因他领了XX的工资就说明他不能为杨钧做事。本院认为,曾孟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挖机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上诉人XX借用上诉人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XX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成立挂靠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XX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XX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和广研项目民工工资欠款清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陈石华受被上诉人XX的雇佣到案涉工程施工,上诉人上诉主张陈石华的劳务范围不属于上诉人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XX拖欠被上诉人陈石华挖机工资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上诉人XX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XX系挂靠关系,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资质出借给被上诉人XX,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XX所欠的挖机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后,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参与了一审庭审,庭审中陈石华明确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施工款……”,后法官释明案件争议焦点为“劳务工资是由XX、杨钧承担还是由正诚公司承担”,对此陈石华、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异议。二审询问调解中,被上诉人陈石华亦要求维持原判,未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超出诉请判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