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冯咏全、刘丽萍与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李汉民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咏全,刘丽萍,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李汉民,何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876号原告:冯咏全,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刘丽萍,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武汉市江岸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劲松(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兴业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汉民,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何婷,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冯咏全、刘丽萍诉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动力公司)、李汉民、何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愿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咏全、刘丽萍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动力公司、李汉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咏全、刘丽萍诉称,自2015年7月6日开始,我与被告跃动力公司建立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并向被告跃动力公司交纳了健身服务费5,0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跃动力公司关门停业,没有再向我提供健身服务。我与被告跃动力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跃动力公司据实结算退还健身服务费。但被告跃动力公司百般推诿,拒绝退还健身服务费。跃动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但被告李汉民、何婷二名股东实缴0元;且在停业后滥用股东权利,转移健身器材等财产,逃避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跃动力公司、李汉民、何婷向原告冯咏全、刘丽萍退还健身服务费5,000元及利息;2、被告跃动力公司、李汉民、何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跃动力公司、李汉民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婷辩称,原告缴纳的健身服务费与我无关,我并非被告跃动力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退还健身服务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刘丽萍与被告跃动力公司签订《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书》约定由被告跃动力公司为原告冯咏全、刘丽萍提供健身服务,原告冯咏全、刘丽萍的会籍类别为家庭三年卡,会籍开始日期为第一次刷卡时间即2015年7月6日,会籍费5,000元。原告刘丽萍向被告跃动力公司支付会籍费5,000元。被告跃动力公司向原告刘丽萍出具收据。2016年1月30日,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关门停业,未再向原告冯咏全、刘丽萍提供健身服务。因被告跃动力公司、李汉民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跃动力公司股东为被告李汉民、何婷。被告跃动力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被告何婷出资额为400,000元,承诺于2025年6月1日前缴足。被告李汉民出资额为600,000元,承诺于2025年6月1日前缴足。被告李汉民为被告跃动力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被告何婷为被告跃动力公司公司监事,依法履行经理、监事的权利和义务。投资总额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核实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复印件、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书、收据、健身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丽萍与被告跃动力公司签订的《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书》属有效合同。原告刘丽萍按照协议书向被告跃动力公司支付健身服务费后,被告跃动力公司亦应按照协议书向原告冯咏全、刘丽萍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现被告跃动力公司在向原告冯咏全、刘丽萍提供207天(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29日)健身服务后关门停业,应将剩余健身服务费用退还给原告刘丽萍,即被告跃动力公司应退还原告刘丽萍健身服务费4,054.79元[5,000元÷1095天×(1095天-207天)]。关于利息,被告跃动力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跃动力公司应向原告刘丽萍支付利息(以4,054.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汉民、何婷作为被告跃动力公司股东实缴0元,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被告跃动力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何婷提出其并不是被告跃动力公司股东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跃动力公司用于申请注册使用的身份证均为真实,故对于被告何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丽萍退还健身服务费4,054.79元;二、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丽萍支付违约金(以4,054.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汉民在未出资6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何婷在未出资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冯咏全、刘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李汉民、何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