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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1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洪社与李济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洪社,李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301执35号申请执行人:马洪社,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第三师四十一团。被执行人:李济国,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现住喀什市。本院作出的(2016)兵0301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济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济国限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济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济国在新疆喀什市健康路37号【FG.T1.18-31】18幢3单元341号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济国所有的位于新疆喀什市健康路37号【FG.T1.18-31】18幢3单元341号住房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生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聂栋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