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彩红、赵彩娟等与赵孝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红,赵彩娟,赵孝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346号原告:赵彩红,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赵彩娟,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浙江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孝明,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现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彩红、赵彩娟与被告赵孝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红、赵彩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慎伟达,被告赵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孝明仅参加2017年4月18日的庭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红、赵彩娟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分割登记于被告名下座落在陶朱街道开元村水模25号的房屋,判决二原告分别享有房屋各1/4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变更为: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判决二原告享有该土地四分之一的使用权。第二次变更为判决确认二原告对拆迁前的房屋享有各四分之一的份额;第三次变更为判决二原告分别享有对涉案房屋拆迁收益各四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孝明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赵水根、张网珍夫妇生前生育一子三女,即本案原、被告及次女赵彩琴。赵水根、张网珍于1988年、1980年相继去世,生前有房屋二间,坐落于陶朱街道开元村水模村下新屋,面积为一分二厘。后二原告一直居住于上海生活至今,现经二原告到土地登记部门进行查阅,发现上述房屋已全部登记于被告名下,二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却遭到被告的拒绝,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孝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二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名下的房屋不是被告父亲赵水根建造,而是被告父亲的前辈所建造;诉争房屋已经被告翻建,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经灭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彩红、赵彩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2.土地使用权存根1份;3.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4.户籍证明1份。被告赵孝明为了证明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房屋翻新报告1份、房屋现状照片4份;6.《诸暨市2017年“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诸暨市2017年“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各2份。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赵孝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原告赵彩红、赵彩娟虽对翻建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原告赵彩红、赵彩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孝明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赵水根、张网珍夫妇分别于1988年、1980年去世,生前生育一子三女,即儿子赵孝明,女儿赵彩红、次女赵彩琴、小女赵彩娟。赵水根前辈有遗产楼房三间,坐落于大唐××水磨村下新屋。土改时,三间楼房登记在赵水根等三人名下(据原、被告回忆另外二人系赵水根的二个姝姝),面积为0.175亩。1990年至1995年期间,诸暨市人民政府重新确权资料显示,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赵孝明,家庭人口四人(原、被告一致认为是原、被告四兄妹)土地座落诸暨市大唐××水磨村下新屋,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66.83平方米;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显示:证明被告赵孝明座落在水磨村下新屋的叁间楼房,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赵光成屋共墙,西至路,北至赵友山屋共墙。面积66.83平方米,该户于1945年前建造,权证来源属于老房,权属无争议,今后如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2009年,经批准,被告赵孝明对将上述三间房屋进行拆除后重新建造(包括地基)。重建后的房屋一直有被告赵孝明一家居住使用。2017年3月23日,被告赵孝明及其儿子赵启男分别将重新建造后的三间房屋与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诸暨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诸暨市2017年三改专项行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三间房屋被征收拆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原三间房屋在土改确权时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赵水根等三人名下。原、被告的父母亲赵水根、张网珍已于1988年、1980年去世。争议的三间楼屋在1990年至1995年期间确权登记在原、被告等四人名下(即原告赵彩红、赵彩娟,被告赵孝明,案外人赵彩琴)。案外人赵彩琴、原告赵彩红、赵彩娟出嫁后,上述三间房屋由被告赵孝明一家居住。因争议的三间楼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被告赵孝明于2009年上半年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三间祖遗房屋进行拆除重建,虽然被告赵孝明提供的“房屋翻新报告”中没有诸暨市陶朱街道有关部门的盖印,但在拆迁过程中,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诸暨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均认可了被告赵孝明拆除重建的合法性。重新建造后的三间楼屋一直由被告赵孝明一家居住,二原告从未向被告赵孝明提出异议,现因三间楼屋被拆迁征收,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多次变更,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也与诸暨市农村善良风俗习惯不符。一方面,被告赵孝明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拆除重新建造申请时,是以个人名义提出,而并非以原、被告三人或四兄妹的名义提出,二原告知道被告赵孝明对三间楼屋进行了拆除重建,但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被告赵孝明提出共同出资重建的要求,说明二原告对于被告赵孝明拆除重建房屋行为的认可,旧屋的拆除意味着的原房屋产权灭失及土地使用权的重新确权。另一方面,从国家对农村居民住房管理制度上考量,农村居民的建房是否应当得到批准,以及批准建造房屋面积大小等情况,是根据家庭人口的多少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2009年上半年,有关部门根据被告赵孝明的申请,再结合其家庭人口等因素批准其拆除三间旧屋重新建造。重建后的三间楼屋系被告赵孝明一家所有。第三,从安居乐业的角度考量,不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也符合农村善良风俗习惯。二原告出嫁前后均在上海生活,且均有住房,生活安定。在被告赵孝明一家拆除重建房屋的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被告赵孝明重建后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利益发生变化从而引起二原告的诉讼,二原告的行为与善良风俗习惯不符,因此,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善良风俗习惯的形成,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彩红、赵彩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2900元,由原告赵彩红、赵彩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