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7)内2501民初364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二满线零公里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东城区新华大街北1街坊边检宿舍*****号。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高山、刘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1207073.53元(计算到2016年8月25日止);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左旗泰高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苏左旗泰高公司提供了编号为×××、×××的采矿权抵押,被告二连泰高公司提供了编号为×××、×××的采矿权抵押,被告苏左旗泰高公司以编号为苏左国用(土)第2939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面积243604.46平方米。几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苏左旗泰高公司、内蒙泰高公司、二连泰高公司、高山、刘瑞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应核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利息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支持,因为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龙行宇公司辩称:仅是对原告的借款保证担保,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连农合行中小企业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公证书、保证合同、柜台还款截屏、贷款明细查询等证据。证明苏左旗泰高公司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二连农合行借款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苏左旗泰高公司用土地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苏左旗泰高公司及二连泰高公司用采矿许可证进行抵押担保,其他几位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又提供了(2016)内2523民初1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苏左旗泰高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二农信借字(2014)12530101第-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苏左旗泰高公司向二连农合行借款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用途为进购煤炭;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月利率10.8‰,逾期偿还本金按月利率16.2‰计收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月利率21.6‰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10.8‰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16.2‰计收复利。原告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苏左旗泰高公司打款15000000.00元,并出具贷款明细查询表予以证实。2014年9月30日,苏左旗泰高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12530101字第-016号《抵押合同》,抵押人苏左旗泰高公司以其编号为苏左国用(土)第2939号土地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土地面积243604.46平方米,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苏左旗泰高公司、被告二连泰高公司又向原告提供苏左旗泰高公司×××、×××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公司×××、×××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以上四处采矿权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依据苏尼特左旗公证处(2016)锡苏左证字530号公证书,对二连农合行与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双方主债务为人民币1331359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苏左旗泰高以其×××、×××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以其×××、×××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自愿按第二顺位实现抵押权,拍卖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债务的,二连农合行自担风险。苏左旗泰高公司取得15000000.00元贷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日下发(2016)内2523民初114号民事裁定,未受理此案。二连泰高公司、内蒙泰高公司、二连龙行宇与二连农合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将15000000.00元借款直接划至苏左旗泰高公司账户,被告苏左旗泰高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连泰高公司、内蒙泰高公司、二连龙行宇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山、刘瑞珍未对被告苏左旗泰高公司的借款以个人名义保证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7日。(2016)内2523民初114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未受理此案。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开始陆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等材料,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苏左旗泰高公司以其编号为苏左国用(土)第2939号土地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苏左旗泰高公司、被告二连泰高公司用四处采矿权作为抵押,并在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原、被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因二连泰高×××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是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二连农合行对其他三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207073.53元,从2016年8月26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对被告苏左旗泰高石料有限公司×××号、×××号采矿权,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号采矿权,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高山、刘瑞珍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18.0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赛西雅拉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阿斯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