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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惠安县鑫宝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吴俊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鑫宝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吴俊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748号原告:惠安县鑫宝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伟华国际酒店*楼**号店,注册号350521600373231。经营者:庄阳波,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吴俊强,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惠安县鑫宝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吴俊强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县鑫宝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县鑫宝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车牌号为闽C×××××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并按每天250元支付原告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专门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达成《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XX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单位租赁的车牌号为闽C×××××,品牌型号:福特牌CAF7154A5,发动机号码:CA060830的小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250元,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所租车辆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禁止转租、抵押、投资等一切私自处分车辆的行为,禁止私自拆卸、改装所租车辆,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并要求赔偿损失等。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将车辆GPS定位拆除,并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没有交还所租赁的车辆。被告吴俊强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即被告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驾驶资质。证据3即机动车行驶证、XX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车牌号为闽C×××××小型轿车登记在XX名下。证据4即汽车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闽C×××××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双方对租金等作了相关约定。证据5即微信截屏3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金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XX进行调查核实,XX称:闽C×××××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名下,其与原告的经营者庄阳波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将涉讼车辆交付给庄阳波从事出租经营业务,出租的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享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以经营汽车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车牌号为闽C×××××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每天25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原告首期租金250元和押金1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又再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其余租金及租赁车辆至今未能返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小型轿车,双方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租赁后,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并返还所租赁的小型轿车,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并按双方约定的每天租金250元支付自2017年7月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惠安县鑫宝汽车租赁服务中心闽C×××××小型轿车一辆,并按每天250元支付原告惠安县鑫宝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