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住兰州市西固区。2014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甘****68号银灰色轿车与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九合汽配城伺机盗窃。被告人薛某某趁九合汽配城南区A5号店主马某某离开店铺送货之机,进入店铺盗窃,被告人陈某某在店外望风。被告人薛某某进店后窃得马某某店铺抽屉内的现金20400元后逃离现场。被盗现金530元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被挥霍。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薛某甲出生于2008年4月26日,次女薛某乙出生于2009年6月12日,均系未成年人。除二被告人外无其他抚养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薛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西固区四季青街道四季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0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放哨等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处以刑罚。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在量刑时区别体现。鉴于如果对二被告人均收监执行,则其二人的两个未成年女儿无人抚养照看,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席成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