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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李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305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泉,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王晓婷诉被告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婷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的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越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撮合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6425.47元,每月还款2646.67元,月利率0.97%,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共计还款分期24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公司)在招商××××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12月16日起开始逾期,现尚欠被告借款本金52206.4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206.4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剩余借款本金52206.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1、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清偿债务。2、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56425.47元,月偿还本息2646.67元;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扣除替代被告应支付给捷越公司的中介费用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3、现被告已经逾期远远超过15日,故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承担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证据二: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证明:1、被告与捷越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同意接受捷越公司的咨询和服务,并同意承担支付给捷越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2、被告同意授权出借人(原告)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中介费,由出借人(原告)代为支付给捷越公司,将剩余的款项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证据三: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证明:被告每月16日还款2646.67元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四:转账借款支付凭证。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招商××××路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李泉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泉按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4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本金4874.63元,剩余本金为35125.37元主张债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要求被告李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照约定已在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发生之月,即2014年11月终止,故对原告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婷偿还借款本金35125.37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二、驳回原告王晓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为93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31元,由原告王晓婷负担231元、被告李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兰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