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昆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昆,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3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解回更审,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昆被控抢劫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昆及其辩护人陈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昆于2014年8月12日21时许,伙同方某、“志远”(均另案处理)在河北省玉田县境内乘坐司某1的出租车,到达蓟州区渔阳镇府君山停车场后,谎称自己是运管站“钓黑车”人员,持刀抢走司某1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告发归案。被告人黄昆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与方某等是抢劫他人,但并没有持刀。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中黄昆及同案人方某均否认持刀抢劫,涉及持刀的情况仅有被害人司某1的陈述;第二,依据被害人司某1的陈述,被告人并没有拿走全部钱款,而仅仅拿走500元,不符合真实的抢劫情形;第三,被告人曾因抢劫判处四年六个月,本案属于漏罪,数罪并罚时应考虑案件均衡性;第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黄昆伙同方某(已判刑)、“志远”(另案处理)在河北省玉田县二郎庙市场西南正门口外,搭乘被害人司某1驾驶的出租车前往蓟州区。当晚21时许,行驶至蓟州区渔阳镇府君山停车场后,被告人黄昆等人谎称自己是运管站的“钓车”人员,并向被害人司某1索要钱财,后被害人司某1因看到有人持刀遂给付黄昆等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另案处理人方某已经主动赔偿被害人司某1500元。另查,被告人黄昆因抢劫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被解回更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司某1陈述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8月12日晚19时许,有三个小伙在河北省玉田县二郎庙市场西南正门口外搭乘我驾驶的出租车前往蓟州区,行驶至蓟州区渔阳镇府君山停车场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小伙称自己是运管站的“钓车”人员,并向我要钱,因我看到后排有个小伙持刀,我害怕了,就给了他们500元。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居民信息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黄昆到案情况及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及其同案人辨认出被告人黄昆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昆犯罪情况及另案处理人方某曾因2014年8月12日晚21时许,伙同他人在蓟县渔阳镇府君���停车场,持刀抢劫司某1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判刑的情况。5、另案处理人方某供述证实:我们之前找了蓟县运管站的人,想帮他们钓车挣点钱,但运管站没有答应我们,我们就自己去钓车了。大概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黄昆、志远在玉田打车回蓟县,到府君山后,黄昆和司机说我们是客运站钓车的,最后司机给了我们500元钱。6、被告人黄昆供述证实:我大概在前几年3、4月份,和小浩、赵某从玉田打车回蓟县,具体细节记不清了。当庭供述称证实:我与方某是抢劫他人,但我们并没有持刀。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黄昆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并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适当予以采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