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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蒋庆海、吴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蒋庆海,吴荣荣,何青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2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负责人:郭温静,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系原告职工。被告:蒋庆海,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吴荣荣,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何青申,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青田支行)与被告蒋庆海、吴荣荣、何青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蒋庆海、吴荣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14.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2483.3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何青申对蒋庆海、吴荣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保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青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海、吴荣荣、何青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蒋庆海、吴荣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蒋庆海以购食材等货物及归还贷款为由与原告泰隆青田支行与签订了(XXXXXXXXX)浙泰商银(随货通)字第(XXXXXXX)号的“随货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按月利率22.5‰计收罚息、复利;同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青申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保证额度为贷款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被告何青申为被告蒋庆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复利、罚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1月28日被告蒋庆海激活并领取了随贷通卡,并于2016年9月27日从自助贷款计人民币199014.77元。到期后被告蒋庆海、吴荣荣至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199014.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2483.38元(其中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利率计收利息9353.94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逾期月利率22.5‰计收罚息22099.48,复利1038.96。此后按合同逾期月利率22.5‰计收罚息、复利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何青申也未予代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蒋庆海、吴荣荣、何青申的身份证,蒋庆海和吴荣荣浙青结字第XXXXXXX号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随货通”借款合同、“随货通”最高额保证合同、随货通卡授信激活申请书等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卡片信息查询单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庆海向原告泰隆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99014.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蒋庆海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2.5‰计收罚息、复利,该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项发生于被告蒋庆海和吴荣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荣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蒋庆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何青申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何青申应对被告蒋庆海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何青申签订的保证担保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何青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庆海、吴荣荣、何青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庆海、吴荣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泰隆青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14.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2483.38元(其中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利率计收利息9353.94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逾期月利率22.5‰计收罚息22099.48元,复利1038.96元。此后按合同逾期月利率22.5‰计收罚息、复利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何青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被告蒋庆海、吴荣荣、何青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附: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