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武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武生,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武生路过汝阳县城关镇西街某某小区时,将王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储物筐内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盗走。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一部新手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武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照片、购买手机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武生近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民委员会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杨武生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武生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武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履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