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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百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张明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百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张明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洁,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亮。上诉人广州市百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一台IPhone6SPLUS手机。及后,被上诉人以该手机实际尺寸与上诉人宣传的尺寸不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6888元,并赔偿咨询费2000元。上诉人因委托律师代理上述案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柜台照片、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传票、起诉状、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购买手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进而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与上诉人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恶意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百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百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百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是张明亮的诉讼行为是否为恶意诉讼,并非诉讼行为是否违法,及被上诉人对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是否为必要费用。1.本案虽为被上诉人张明亮按正常程序提起,具有程序合法性,但程序合法不一定是善意诉讼。2.单个产品责任纠纷案对于商家而言具有连锁效应的严重后果,聘请律师代理产生必要费用。二、张明亮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张明亮为获取利益已在广州地区启动数十起诉讼,主观上具有获取利益的恶意,滥用诉讼权利。首先,张明亮为获取赔偿进行消费,是“特殊消费者”,只接受金钱赔偿否则提起诉讼。其次,企业有诉讼案记录会影响其社会信用,张明亮滥用诉讼“以小赌大”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及额外支出费用。并且张明亮明知此类案件不具有胜诉可能仍去诉讼立案,主观存在恶意。综上,原审法院以一般侵权理论来理解恶意诉讼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广州市百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广州市百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张明亮支付上诉人广州市百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明亮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