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琼诉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琼,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472号原告:杨丽琼,女,汉族,生于1957年8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隆康路16号。法定代表人:廖达勇。原告杨丽琼诉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与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75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122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招聘,经过被告面试后进入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操作工。因原告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至今欠发工资,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4800元工资。此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目前尚欠3573元工资。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我只是法人代表,我不是实际经营人;2、以事实为依据,该怎么判就怎么判。3、金额变更不利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当庭提交杨丽琼的工资表,载明:“杨丽琼20**年9月工资为1105元2016年10月工资为1333元2016年11月工资为1314元2016年12月工资为1048元。””该工资表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并在该工资表下角手写“情况属实,瑞和昌天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经理罗其平2017年1月23日”。原告陈述9月、10月的工资已经付清,尚欠11月和12月的工资。原告当庭提交2017年1月、2月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1-2月上了班,原告陈述1-2月的工资按照2016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资表、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2017年1-2月的考勤表及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并签字的工资表载明的欠付工资情况,对于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2月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未提交2017年1-2月欠付工资金额,本院按2016年9-12月原告的平均工资1200元【(1105元+1333元+1314元+1048元)/4】计算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为2400元(1200元×2),原告2016年11月及12月欠付工资为2362元(1314元+1048元),故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杨丽琼支付劳务费4762元(2400元+2362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丽琼劳务费47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6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瑞和昌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鸣飞 来源: